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陸玖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論述不予引用
- 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共計毛重1.44公克」更正為「合計驗前毛重1.4398公克」
-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駁回上訴確定
- 嗣與他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偽造文書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
-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 扣案之白O或透明晶體2包(合計驗前毛重1.43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69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5月1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O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甲OO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4月3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44公克)
- 三、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