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且於本案中更搭載其未成年女兒胡○臻酒後上路,騎車撞及中央分隔島自摔導致女兒亦有受傷,所為顯然漠視自己女兒之生命、身體安全,甚不足取
- 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已超出構成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甚多,在控制力與識別力上當因酒精成分之影響而嚴重下降,竟仍執意於晚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實應嚴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幸未釀致其他道路上之用路人受傷
-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
-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XX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胡○臻(民國10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離去
- 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15甲線與桃24線交岔路口,自撞中央分隔島之水泥基座倒地(胡○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mg/l)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件、車O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