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男警及女警分別拉住其右邊及機車後面 |第2項所定罪責減免 |⑵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更不得獲邀刑法第19條第1項
- 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O錄器檔案之三個縮壓檔,勘驗結果以「①如偵查卷第13頁之彭O慧警員之職務報告、偵查卷第53-55頁反面之密錄器畫面列印及說明文字
- ②被告甲OO於遭警盤O時,神情正常,與常人無異,並無酒醉神態,男警員盤O其身份後,詢問被告有無帶東西(違禁品),嗣男警員正在被告旁邊檢查被告隨身包包時,被告突胯上其旁邊之機車,並發動機車往前行駛,本在其旁邊盤O被告身份之男警員不斷叫被告停車,過程O開始,即可看見男警及女警分別拉住被告右邊及機車後面,被告仍不斷催油門往前,亦可聽見女警不斷慘叫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 ⑵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 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O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O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O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O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O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 ⑶依上開勘驗及密錄器畫面列印及說明文字,被告胯上機車催油門之目的固係為逃逸,然被告明知男警及女警分別拉住其右邊及機車後面,然仍不斷催油門往前,逃逸過程O又不顧一切往前而致其機車衝撞已倒下之彭O慧警員,可見其一方面騎車逃逸,然一方面又積極以騎車之方式對於陳O生、彭O慧二警員施O強暴,企圖達成成功逃逸之目的,其因而致該二警員受傷,矧機車催油往前之動力又遠遠大於拔腿逃逸,被告在上開過程O自不得對於機車動力將使拉住其身體及機車之上開二警員之受傷結果,諉為未預見,是其顯然並非僅在逃逸過程O不慎傷及該二警員,其之行為自已構成強暴妨害公務
- 至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之行為係因為其有喝酒云云,然依上開勘驗,被告神情與常人無異,且案後經警酒測,其酒測值為0,有酒測單可憑,是自不得以有飲酒而否定其主觀犯意,更不得獲邀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罪責減免
- 三、
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 |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故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135條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強暴妨害公務罪,聲請法條應予變更
- 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①於99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再經上訴駁回而確定
- ②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嗣上開①、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該應執行刑與②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 ⑷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施O不法腕力、施O不法腕力之方式係以駕駛機車方式為之、其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嗣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明知陳O生、彭O慧係依法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O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樹仁3街XX號前未顯示方O燈,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陳O生、彭O慧依法執行攔檢盤O勤務攔停,甲OO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陳O生、彭O慧係依法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發動上開機車油門欲逃逸,過程O撞擊警員陳O生、彭O慧,致陳O生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雙側踝部擦傷並左O部挫傷等傷害、彭O慧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挫傷、左O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O生、彭O慧執行公務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至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之行為係因為其有喝酒云云,然依上開勘驗,被告神情與常人無異,且案後經警酒測,其酒測值為0,有酒測單可憑,是自不得以有飲酒而否定其主觀犯意,更不得獲邀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罪責減免
- 故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135條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強暴妨害公務罪,聲請法條應予變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