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O二路XX號誌,而圓形黃O用以警告車O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XX號業已轉為黃O,仍執意駕車跨越停止線,且跨越停止線後、於交岔路XX號更由黃O轉為紅燈,然被告仍持續前行
- 適魏O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園路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魏O娜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O鎖關節脫位之傷害結果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截圖列印資料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訊據被告甲OO坦認於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O地與告訴人魏O娜發生碰撞,惟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我是闖黃O等語
- 經查:
- ㈠
尤應O意左右兩方人車O該交岔路O之動態關係 |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O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圓形黃O用以警告車O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
- 另所稱「車O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O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O之情形,尤應O意左右兩方人車O該交岔路O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O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
- ㈡
其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搶黃O」之過失甚明
- 觀諸本院卷內之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可見被告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於110年3月18日(下述時間均為同年月日,故僅記載時間)下午5時25分53秒時仍為綠燈,但即將轉為黃O,嗣於同秒時隨即由綠燈轉為黃O(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時被告駕駛之車O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 其後,於畫面時間下午5時25分56秒時,亦即被告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已由綠燈轉換為黃O之3秒許後,被告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惟此時被告車緣前懸仍尚未通過路O之停止線(見本院卷第29頁)
- 甚且,於畫面時間下午5時25分58秒時,被告行向之燈號已由黃O轉為紅燈,然此時被告仍因對向車O正在左轉無法前行,因而於行人穿越道上亮起剎車燈減速行駛
- 由上開截圖資料以觀,本案被告行向之燈號已亮起3秒後,被告始駕駛車O行駛至本案路XX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黃O亮起時未進入交岔路O者,即應O合判斷路O具體狀況,如顯然未能於紅燈亮起前通過交岔路O,即應O即於停止線前減速煞停,不可進入交岔路O
- 如已進入交岔路O者,駕駛人亦應盡速通過路O,以免於圓形紅燈亮起失去路權時,不及完全穿越路O
- 本案被告於其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O3秒許後,仍未進入交岔路XX號由綠轉黃時,已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XX號已轉為圓形黃O,其自應於停止線前煞停
- 然被告捨此未為,仍執意於黃O亮起後3秒許越過停止線,貿然前行,終致僅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轉為紅燈,失去路XX號誌而「搶黃O」之過失甚明
- ㈢
復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實非闖紅燈,併此敘明
- 再者,被告於案發時O地員警至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供稱:我當時行車速率約10至20公里等語,此有卷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7頁),此情佐以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許,為一般民眾用路之尖峰時段,且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案發路O當時確有大量車潮
- 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案路O寬度達20.7公尺,且為來O回均為三線道之大型交岔路O,綜合上開3項因子,已足證若欲於尚有路權之情形下完全通過案發路O,實需耗費較長之時間方可通過
- 而被告駕駛車O行至案發路XX號誌由黃O轉為紅燈,屆時其即喪失通行權,惟被告竟於此情下猶悍然駕車跨越停止線進入案發路O,自有過失
- 又其於未通過案發路XX號誌果然轉為紅燈,則被告既已有「搶黃O」之過失在先,更應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更加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O狀況(包括左右兩方人、車O向及整體交岔路O之動態情形),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 本案告訴人自被告前方右側駛出後,依前述被告理應更為提高之注意義務下,自屬被告視線可得注意之動向,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前行,亦有駕車未注意車O狀況之過失
- 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 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具「闖紅燈」之過失等語,惟依事故現場截圖照片,顯示被告通過案發路XX號誌仍為黃O,並非紅燈,從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實非闖紅燈,併此敘明
- ㈣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O鎖關節脫位之傷害結果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O二路XX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園路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魏O娜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O鎖關節脫位之傷害結果
- 二、
案經魏O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O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魏O娜發生交通事故,惟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於路O停等對向的車,之後路O為紅燈,伊就前行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伊認為伊O闖黃O等語
-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及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O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 二、
其車O已伸入路O範圍或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O行之行為 |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訂有明文
- 按車O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訂有明文
- 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XX號函釋「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略以:一、車O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O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二、有繪設路O範圍者:車O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O之意圖,而車O已伸入路O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O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處分之
- 三、無繪設路XX號誌,而有穿越路O之企圖,其車O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O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若僅車O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 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XX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
- 闖紅燈係指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O之企圖,其車O已伸入路O範圍或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O行之行為
- 三、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 被告係於號誌為黃O時,停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於號誌已變更為紅燈時,始再前行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誌已為紅燈時,理應完全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逕自前行,顯屬車O已伸入路O範圍且有穿越路O之企圖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O通行之闖紅燈行為,再參酌被告其前於警詢中自陳有闖紅燈之情,堪認被告確係有闖紅燈行為,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行堪以認定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
-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 被告應O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四、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五、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