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開犯罪與本案兩者罪名相O,且相隔時間短暫,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XX號判決確定,被告卻再次未能遵法而酒駕上路,嚴重藐視法律,惡性重大,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 甲OO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
-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與廣興二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