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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
並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精神狀況不佳,且事後已向告訴人鄭O田表示歉意,告訴人已無意追究任何法律責任,且原審判決時法官曾表示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應可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
- 又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查原審審酌被告徒手摘取2顆番茄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調查時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財物價值不高,其又於事後跟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寬諒不予追究,暨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全O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甲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無欲追究被告責任,願意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是審酌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悔悟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更正為「竊取番茄2顆」
- 犯罪事實部分:第四行之「竊取番茄數顆」,更正為「竊取番茄2顆」
- ㈡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基於過去居住鄉下,鄰舍通常樂於分享之傳統觀念,見告訴人鄭O田住家外種植番茄,昇起竊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下午,在該住家外停下機車後,徒手摘取上開番茄中之2顆(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迅速、連續出右手摘取2次,包握在掌中,放入自身外套口袋,以其1次摘1顆計算,應是摘取2顆
- 此於評價上應屬法律意義之一行為),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 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財物價值不高,其又於事後跟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寬諒不予追究,為告訴人向O院所表明
-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全O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爰認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而不宣告沒收
-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低微,告訴人又已原諒而不追究,有如上述,則為避免不成比例地耗費司法關於執行之資源,爰認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而不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O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即鄭O田住處前,見該處有鄭O田所種植番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番茄數顆,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旋遭鄭O田在上址住處2樓發現喝止,甲OO即停手並否認犯行,而騎乘機車逃逸
- 嗣經鄭O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鄭O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在欣賞番茄,還有停下來想打電話給伊O子,但告訴人鄭O田就在上址2樓對伊咆哮怒罵,伊向告訴人解釋自己已經有買番茄,伊真的忘記自己有偷番茄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擅自摘取告訴人所種植番茄之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