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在場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意 |
- 甲OO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時,因拒絕警察執行酒測,遭警察查扣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對警察心生不滿,遂於110年7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理論,其明知在場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意,先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復接續徒手推擠上前制止之警員,並以手肘攻擊該警員胸口(遭攻擊之警員未成傷),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50頁),有110年7月3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迴龍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9頁、23至26頁)
- 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基於單一犯意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2犯行,均於被告心生不滿前往迴龍派出所理論時發生,且被告為上述2犯行之時O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所為應O以2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僅因不滿車輛遭查扣,即特地前往派出所,恣意對警員口出貶抑人格之詞,蔑視公權力,更攻擊執法人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2犯行,均於被告心生不滿前往迴龍派出所理論時發生,且被告為上述2犯行之時O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