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萬O夾壹支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又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14號判決分別判處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③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⑤戶籍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件撤回上訴確定
- 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⑧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⑦至⑨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9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3日縮短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萬O夾傷害告訴人錢O彬,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O調解及給付賠償,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扣案之萬O夾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見偵卷第1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警於現場扣得萬O夾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2年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前所犯之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故與錢O彬發生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地下1樓停車場,持萬O夾毆打錢O彬,致錢O彬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 嗣經錢O彬報案,警於現場扣得萬O夾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錢O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只是因│││中之陳述│為告訴人錢O彬攻擊伊,伊││││順勢揮回去而已,伊是本能││││防衛等語
- 又於偵訊時稱:││││伊當時手上拿萬O夾,起身││││不小心敲到告訴人的頭等語││││
- 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辯稱││││顯不可採
- │├──┼───────────┼────────────┤│2│告訴人錢O彬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陳述││├──┼───────────┼────────────┤│3│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被告手持萬O夾打傷告訴人│││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
- │├──┼───────────┼────────────┤│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院109年12月15日│害等情
- │││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 二、
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出於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且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 經查,告訴人遭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惟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於同日至醫院就診,傷勢為頭部撕裂傷,醫囑記載宜多休息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堪認告訴人斯O尚未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其所受之傷害,亦難認屬有立即危害生命之致命傷勢
- 況證人陳O良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2人站離很遠,被告當時手上已無工具,告訴人頭部輕微流血,2人仍有言語爭吵等語
- 亦徵,被告後續並無持續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是否能逕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出於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即非無疑,是尚難僅憑告訴意旨,而逕以殺人之行為非難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 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O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且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