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緩刑2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及和解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張O武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成O和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緩刑宣告:
-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成O和解有如上述,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應寬予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
-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千元,業如前述,已逾其犯罪所得價額,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寶雅文化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襪子4雙、內褲5件、棉褲2件(總價值新臺幣631元)得逞,並放入所攜帶之包O內藏匿,後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上開竊得之物品結帳即步行離去
- 嗣經寶雅公司保安部專員張O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 二、
案經張O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緩刑宣告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