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甲OO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旁,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金,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43包(詳情如附表編號1)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詳情如附表編號2),而非法持有之
- 嗣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愷他命43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等物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詳情如附表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情如附表編號2)、扣押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3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侵害一法益,而屬單O一罪,應論以一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2.1517公克,情形非屬輕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之說明
- ㈠
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詳情如附表)乙節,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
均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 至於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現金3萬9,200元,均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擬伺機出售牟利而非法持有之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 ㈡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
更無法證明被告取得毒品後變更為意圖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這次買比較多一點,且買多也比較便宜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
-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尿液的毒品成分與扣得之毒品成分大致相同,表示被告取得毒品是為了施用,而卷附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時點與其購買毒品時間,已有間隔,難認與本案有關,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係有販賣之意圖,更無法證明被告取得毒品後變更為意圖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見訴字卷第89、92至94頁)
- ㈣
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 惟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 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
- 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制定刑罰,109年1月15日復依近年來毒品查緝情形顯示修正降低為5公克以上,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O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
- ㈤
或係另行起意基於伺機轉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認定
- 被告固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3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且該等毒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如前,並有該等毒品扣案可佐,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查,且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或因製造、運輸、販賣而持有,或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轉讓而持有,或因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O持有毒品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而各異其規定可見端倪,並非僅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單O可能性,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為何O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連,意圖販賣毒品之人,更不以需先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再衡以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惠,亦為社會交易之常情
- 而毒品成癮者,為確保毒品存量穩定,並圖較低購買價格,及避免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遂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而持有,亦無悖常情,故無法全然排除被告確係囤積扣案之愷他命43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供己施用之可能,而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況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而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8之11之租屋處內,施用少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一節,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且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UL/202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73、75、109頁),是被告歷次均堅稱上揭扣案之愷他命係供其施用等語,委非全然無據
- 再佐以本案除扣得上開數量較大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並未扣得販毒帳冊、分裝器具,亦無通訊監察譯文、交易對象之指訴,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且依卷內被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193至207頁),談話對象、語意均不明確,無從逕認確與毒品有關,更難顯示被告曾有尋找買主之行為,且無法證明被告究於何時起意出售毒品,或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及計O出售何人各節,自難僅以被告單O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係意圖販賣而購入該等毒品,或係另行起意基於伺機轉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認定
- ㈥
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 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供己施用外,嗣另有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殊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率以該罪責相繩,本應O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事 實 事實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㈠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㈡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