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統一便利商店」福音門市,利用該店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符O妮」之成年女子(下稱「符O妮」),並以LINE告以密碼
-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丁○○所匯入之款項(下稱「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
- 將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丙○○所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下稱「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乙○○永豐帳戶」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欄所示甲○○所匯入之款項(下稱「附表編號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隨即遭圈存,「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未及提領該款項,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嗣丁○○、丙○○、甲○○分別報警,進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O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O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符O妮」,並使用LINE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丙○○及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丁○○、丙○○及甲○○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乙○○玉山帳戶」、「乙○○永豐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附表編號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遭圈存未及領出,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未遂部分,詳後述),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O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㈡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
自均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O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O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
- O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丙○○及甲○○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乙○○玉山帳戶」、「乙○○永豐帳戶」,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3人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附表編號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1,000元、附表編號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10萬元,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均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 ㈣
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乙○○玉山帳戶」、「乙○○永豐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附表編號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乙○○玉山帳戶」款項中業經提領之15萬元
- 就附表編號二「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乙○○永豐帳戶」款項中業經提領之11萬9,000元部分,均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
- 就附表編號二「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乙○○永豐帳戶」款項中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之1,000元部分,因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O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 就附表編號三「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乙○○永豐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㈤
O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三部分)
- ⒈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9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⒉
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後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㈥
想像競合犯:
- ⒈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 被告同時將「乙○○玉山帳戶」、「乙○○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符O妮」,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丁○○、丙○○、甲○○等3人各匯入款項,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款項之管O能力,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 ⒉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 ㈦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㈧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乙○○玉山帳戶」、「乙○○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符O妮」,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㈨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乙○○玉山帳戶」、「乙○○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㈡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於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永康大灣郵局,匯款15萬元至「乙○○玉山帳戶」部分(下稱「附表編號二告訴人丙○○匯款15萬元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㈡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其僅匯款2次,12萬元匯入「乙○○永豐帳戶」、15萬元匯入案外人詹O鑫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案外人詹O鑫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下稱偵11983卷】第23-25頁),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11983卷第29頁),顯見「附表編號二告訴人丙○○匯款15萬元部分」係匯入「案外人詹O鑫郵局帳戶」,而非匯入「乙○○玉山帳戶」甚明,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即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及裁判上一罪(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三部分)
- ㈥想像競合犯:⒈被告同時將「乙○○玉山帳戶」、「乙○○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符O妮」,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丁○○、丙○○、甲○○等3人各匯入款項,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款項之管O能力,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 ⒉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於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永康大灣郵局,匯款15萬元至「乙○○玉山帳戶」部分(下稱「附表編號二告訴人丙○○匯款15萬元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9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想像競合犯
- 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想像競合犯
- ㈦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想像競合犯
- ㈧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想像競合犯
- ㈡ 證據名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㈠ 證據名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㈡ 證據名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