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不詳海邊飲用啤酒後,休息至同日晚間8時許,明知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電動自行車上O,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逆向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上行駛,駛至北上34.4公里處時,蛇行迎面撞擊順向行駛之陳O翰所駕營業大貨車而生車禍,警員獲報後將甲OO送往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急診,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對甲OO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達0.203%)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17-20、71-72頁),核與證人陳O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復有職務報告、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13、31、33、44、46-47、5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罪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三、
量刑
- ㈠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刑度:審酌被告本案經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0.203%,人體已明顯酒醉,且有活動能力協調能力降低、無法正常行走、反應嚴重障礙、駕駛車輛高度危險之狀況,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逆向上O,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蛇行在快速道路上,致上開車禍發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公眾安全,自應嚴予非難
- 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飲酒過程O行為時O齡、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㈡
認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刑
- 不予緩刑:被告雖無任何刑事前案,然審酌被告之酒測值超過血液酒精濃度0.05%之數值甚多,並有上開極度危險之駕駛行為,且酒後駕車已為全O所厭惡等情,認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刑
- ㈢
爰不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 不宣告驅逐出境:審酌被告自106年11月1日入境我國迄至110年5月13日(約3年8月)始有違反刑法之行為出現,堪認被告尚能遵守我國法律,故認主文所示之刑執行完畢後,已足使被告警惕,爰不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二、罪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法條
- 二、 理由
- ㈢ 理由 | 量刑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