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已生實害,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至110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XX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 嗣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盧O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O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