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O,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民國100年、110年間各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不顧駕駛執照業經遭註銷,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O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距離最近一次酒駕行為僅約5個月,顯然無視政府對於禁止酒駕行為之誡命,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O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O,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