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甲○○與代號AE000-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上午6時許,2人在某KTV唱歌結束準備離開時,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佯稱一起搭乘計程車送A女回家等語,A女不疑有他上車後,甲○○卻指示司O將渠等載往桃園市○○區○○路XX號之「春日旅館」,而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在該旅館之307號房間投宿休息,嗣在上開旅館房內,甲○○先徒手毆打A女之臉部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女乃進入房間廁所內以視訊電話向O胞兄即代號AE000-A109211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求救,A女從廁所出來後,甲○○乃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強行脫去A女之內褲及外褲,不顧A女向O稱:不要等語,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O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均得為證據
-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 二、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公開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B男(即A女之胞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第127頁、第137至138頁),並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照片、春日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手繪現場擺設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查訪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頁、第31至35頁、第63頁、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41至51頁、第73至75頁、第1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
-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準此,行為人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強制性交罪
- 本案被告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經A女不斷表達拒卻之意,仍違反A女意願,逕自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O內,以此強暴方法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㈡
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 ⒈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
- ⒉
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已獲得A女原O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獲得A女原O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性交罪,係屬對於被害人之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最嚴重之侵害,本院審酌被告為滿O自己之性慾,將A女誘騙至旅館後,不顧A女拒卻反對,竟將A女壓制於床上,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其行徑惡劣,對於法益之破壞性未有稍減,亦無事證可認其犯罪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 被告雖於犯罪後與A女和解並獲原O,然衡O此罪之法定最輕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
量刑: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求滿O自身性慾,竟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人性尊嚴,造成A女身心受創,此遭性侵之陰O恐終身難以抹滅,自應予以嚴懲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O、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獲A女原O,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本案被告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經A女不斷表達拒卻之意,仍違反A女意願,逕自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O內,以此強暴方法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獲得A女原O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性交罪,係屬對於被害人之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最嚴重之侵害,本院審酌被告為滿O自己之性慾,將A女誘騙至旅館後,不顧A女拒卻反對,竟將A女壓制於床上,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其行徑惡劣,對於法益之破壞性未有稍減,亦無事證可認其犯罪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刑法第10條第5項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