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 二、
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於警、偵訊時雖自承將本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月間遊手遊「狼人殺」時認識暱稱叫「小范」之人並互加LINE,109年9月初「小范」向伊O找到一份新工作,但手上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供薪資轉帳,要伊先借他一個帳戶使用,等他辦好他的帳戶再將帳戶還伊,伊當下沒有答應,但「小范」一直煩伊,109年9月間「小范」再聯繫拜託伊借他帳戶,伊才答應,並約在北市西門町餐廳吃飯見面,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到109年10月初伊要領錢時發現不能領,致電銀行才知帳戶遭警示云云
- 惟查:被告從未交待可勾稽「小范」之人之資料,以供本院及檢警追查,其空言上開各語已無可信
- 復以,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 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以本件言之,「小范」既亟需工作上使用薪轉帳戶,則其僅須立即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即可,當日即可取得帳戶使用權利,並知悉帳戶號碼,亦即當日即可提供僱用人帳戶號碼以憑薪轉,僅須數日後再領取金融卡即辦理完峻,「小范」不此之圖,竟「一直煩」被告出借帳戶,甚至尚外約西門町餐廳吃飯見面,可見「小范」之舉與亟需薪轉帳戶之人完全不同,是被告並無「小范」確係將其帳戶用以薪轉之合理信賴基礎
-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O
- 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27歲,其並稱其做過網拍之工作,是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應自知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 三、
然併辦部分既與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⑴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羅O隆、黃O棋、黃O駿、王O鴻、張O國、鄧O宏、張O逢同時受害,被告犯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 聲請人雖未及就告訴人張O逢、黃O棋、黃O駿、王O鴻、張O國、鄧O宏遭詐騙之部分即併辦部分為本件聲請,然併辦部分既與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55號、第18714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羅O隆部分,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部分為同一事實,併此指明
- ⑵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七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共計11,740,000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交網友使用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網友表示工作上須要薪轉帳戶,伊才借出,不知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
- 經查,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羅O隆工具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實
- 再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迭經媒體報導,且實務上資方不會接受員工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以免滋生糾紛
- 而被告既為成年人,生長環境又非與世隔絕之處,豈有不知之理
-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其並不知該名網友之真實姓名,則被告即應O覺一旦將帳戶交出,將無法掌控該名網友之使用目的
- 惟被告仍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於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之結果視而不見
- 然既依被告年紀、生活環境,以及所受教育程度,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於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出前,未採取相對查核或防制措施(包括核對網友之真實身分,或親自向該網友之工作單位詢問),仍不違背本意交出,且事後又未積極追索或保存證據,顯見其亦有將帳戶捨棄並供他人留用之意,而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 此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9年11月30日合金重營字第1091123ABA01號函1件在卷足稽
- 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甲OO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之「98元義大利麵館」內,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范」之男性網友使用
- 嗣「小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OO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黃O棋、羅O隆、黃O駿、王O鴻、張O國、鄧O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
- 二、證據
: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㈡
告訴人黃O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
告訴人羅O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㈣
告訴人黃O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㈤
告訴人王O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㈥
告訴人張O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㈦
告訴人鄧O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㈧
交易明細各1份
- ㈨
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列印畫面
- 告訴人黃O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列印畫面
- ㈩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告訴人鄧O宏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交易列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十一)
交易明細各1份
- 告訴人黃O棋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十二)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三、
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
併辦理由:
- 被告前因將其申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羅O隆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壢簡字811號(寅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 本件同一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羅O隆等6名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同一交付行為,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被告甲OO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 | 所犯法條
- 四、 處刑書 | 證據 | 併辦理由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