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桃園市○鎮區○○路XX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XX號」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 惟念其本案與前案已相隔10年,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件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職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