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 2#甲O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3#甲OO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
- 甲OO(綽號:神眉)與洪O安(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573號判處有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O吉」、「黃O」及其他不詳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同夥向如附表二所示趙O祥、蔡O煌、林O喜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歐佩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人頭帳戶(未據檢察官偵辦,下簡稱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 嗣洪O安依「王O吉」之指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洪O安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將提領所得現金扣除2%其可得之報酬後,交由甲OO收取(洪O安交付與甲OO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甲OO再將所得現金交付與「黃O」收受,甲OO可獲得洪O安提領現金總額之2%作為酬勞,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甲OO因而獲取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
- 嗣警依洪O安指述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林O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趙O祥、蔡O煌、林O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供承曾加入「黃O」、「王O吉」所屬詐欺集團及其綽號為「神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另案為警查扣之工作機自108年6、7月開始使用,但本案案發時,我使用的工作機在「黃O」那裡,108年8月底9月初才又拿回來,我不認識洪O安等語
- 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雖曾因思慮不周加入詐欺集團,但本案確與被告無關,且洪O安證詞前後不一、足見洪O安記憶模糊,其他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 惟查:
- ㈠
「王O吉」聯繫用的工作機,於9月
-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趙O祥、蔡O煌、林O喜分別遭被告之不詳同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洪O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O地提領該金額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O地,交付該金額與甲OO等事實,分別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警詢供陳:我於108年8月20、22日還在詐欺集團擔任收錢,洪O安於同月20日凌晨0時34分、0時58分領取6萬元、1萬元後,交給上O「神眉」,「神眉」就是我本人,我將收取的贓款轉交給「黃O」,再由「黃O」計算贓款的2%作為我的薪資,另外洪O安所說在8月22日提領贓款交付給我的地點不是他說的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O勞新莊中山店1樓廁所,而是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是我本人,當時我從桃園市○○區○○○路XX號收取贓款後離開,本案是「黃O」、「王O吉」輪流指示我去收錢,他們只提供洪O安的聯絡方式,要我自己去跟洪O安聯繫,收到錢後,再跟他們2人聯繫,我當時使用與洪O安、「黃O」、「王O吉」聯繫用的工作機,於9月
- 17、
不認識洪O安等語,顯非可採
- 18日被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扣走,我收水的期間為7月中旬至8月底等語,核與洪O安警詢證述:我於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34分,在桃園市○○區○○○街XX號之龜山文O郵局領取6萬元,及於同日0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萊爾富超商龜山文邑店領取1萬元後,在復興北路交付贓款給上O「神眉」
- 另我於同月22日11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XX號提領6萬元,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O勞新莊中山店1樓廁所交給「神眉」,一開始是「曹O文」找我去領取提款卡、工作機,之後「王O吉」透過工作機以微信告知我提款卡密碼並交代我去領款,我沒見過「王O吉」,我不知道「神眉」的年籍,也是用微信與「神眉」聯繫,我於8月20日交付贓款給「神眉」時,「神眉」開1輛車號000-0000號之白OTOYO小客車,我提領的時間自8月19日至26日為期1個禮拜,我的薪資是提領金額之2%,都是由「王O吉」通知我手上提款卡有款項進來,當天結束後都會把贓款交給「神眉」等語大致相符
- 徵諸上揭洪O安警詢證述、審判期日具結證述(詳後述)及被告歷來供述,被告既辯稱不識洪O安,其2人當無仇怨,而洪O安就自身所涉詐欺等案件,縱供出上手或共犯,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實難認洪O安有冒偽證罪責攀附被告之動機
- 況依洪O安所述,上揭小客車之車號係渠刻意記下並告知偵辦員警而循線查獲,若被告非洪O安交付贓款之「神眉」,洪O安如何得知上揭小客車係被告所駕,又被告如何會碰巧駕車出現於洪O安交付贓款之時O地,是由洪O安上揭警詢證述及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堪認洪O安指述信而有徵
- 另稽之被告於本案警詢更正洪O安於8月22日交付贓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XX號之麥O勞新莊中山店)乙節,與當日載送洪O安至上揭中平路XX號案件警詢供述:於同月21日駕駛上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加油站,向洪O安收取贓款等情(見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益徵洪O安證述本案交付贓款之對象即被告無疑,是被告事後所辯於本案案發期間未持用該工作機、不認識洪O安等語,顯非可採
- ㈡
三所示,均附此敘明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固記載洪O安於108年8月22日提領6萬元,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麥O勞交付該部分贓款與被告,惟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訴卷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洪O安就本案告訴人受騙所匯贓款,業於108年8月21日下午提領完畢,該21日之贓款應已於當日交付與被告,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為108年8月22日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付時間為108年8月22日部分,核非本案贓款
- 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雖僅記載洪O安於該處將領取趙O祥受騙匯出贓款中6萬餘元交付與被告,然趙O祥受騙匯出之其餘贓款,及蔡O煌、林O喜受騙匯出之贓款,均係由洪O安領出,業經本院上揭判決認定在案,且洪O安於本案審判期日亦證述渠於該週犯案期間領取之贓款均交與被告,綜合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收受本案贓款
- 而被告收取本案贓款之部分各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逕更正、補充如附表二、三所示,均附此敘明
- ㈢
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 甲OO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
- 惟洪O安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審判期日均一致證述將如附表三編號4、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贓款,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贓款與本案無涉,詳後述)所示贓款交與被告,而洪O安雖於110年2月23日審判期日證述:警詢時依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告,但現在認不太出來被告是否為「神眉」,案發當時「神眉」沒有戴眼鏡等語,然洪O安於同年7月27日審判期日證述:我上次開完庭想起來曾於109年間,在北所遇到被告,當時被告和我都要開庭,監所人員因為開庭所以有喊被告名字,當時還不用戴口罩,我回想起來被告就是「神眉」,我在該週犯案期間領的贓款都是交給被告,新北大道7段、中平路的麥O勞好像都有交過錢,每次都在不同地點交錢給被告,8月20日至22日領錢的提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
- 稽之洪O安上揭審判期日證述,及被告110年9月7日審判期日供述:我在入監執行前頭髮較長且染成咖啡色、戴O形眼鏡等語,並佐以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照片與當庭拍攝之被告上半身照片,可知被告入監執行後,因頭髮長度甚短並回復為黑色,且戴有框眼鏡,致與其入監前之外貌相差甚大,而洪O安既係於108年8月間短暫見其數面,則洪O安於事隔1年餘之110年2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見到與案發時外貌相差甚大之被告,縱一時未能確認被告即「神眉」,亦在情理之中,自不得以洪O安於同年7月27日審判期日因前次開庭後回想而可確認被告即「神眉」乙節,即謂洪O安證述前後不一,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 ㈣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行為
-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 故洗錢罪之成O,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O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 而本案詐欺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洪O安提領後,轉交被告,再轉交「黃O」等集團上O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對於轉交之現金為犯罪所得及轉交之上O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黃O」等情,均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非本案帳戶之名義人,卻收受提領自他人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黃O」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來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而予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外,難以向上O源,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行為
-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 ㈤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與洪O安、「黃O」、「王O吉」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
均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分別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其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成O想像競合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 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前已曾因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7、207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原審未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參與犯罪組織,下稱前案),本案非屬首次犯行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可參
- 又本案之詐欺集團同夥「黃O」、「王O吉」與前案詐欺集團成員「黃O」、「王O吉」相同,故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之繼續行為,無證據堪認其參與之犯意及行為有何中斷之情事,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同一參與行為予以割裂,再論以另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成O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 三、
量刑:
- ㈠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O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就一般洗錢行為有何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一再擔任收水,共犯本案數起詐欺取財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暨被告初於警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嗣變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告訴人趙O祥等3人受損之金額,迄未與趙O祥等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過程O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犯罪所得: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 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O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O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O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供陳:我將收取的贓款交給「黃O」,贓款的2%是我的薪資,因為我欠「黃O」錢,所以「黃O」直接抵充我欠他的債務等語,核與前案認定其報酬為車手領取款項總額之2%相符,是認其本案犯行共計獲得6千元報酬(計算式:22萬元×2%=4,400元,5萬元×2%=1,000元,3萬元×2%=600元
- 4,400元+1,000元+600元=6千元,均用以抵償債務),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警詢供陳:本案所用工作機於108年9月17、18日被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扣走等語,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有無查扣被告使用手機,獲復略以:相關工作機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09年12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42974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5頁)
- 又前案已諭知沒收被告聯絡「黃O」、「王O吉」等共犯所用之iPhO手機,有上揭判決附卷可參
- 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得特定被告使用之手機,然稽之被告於前案、本案聯絡之共犯均為「黃O」、「王O吉」等人,且前案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未及1月,應堪認其於本案使用之手機即前案諭知沒收之手機,為免重複沒收,爰不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被告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法條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量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