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8頁、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5頁)
- 二、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 經查,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 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張O修,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尚難認為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所動搖
-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8頁、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5頁)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