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竊取李O文放置在車內不詳金額之零錢得逞」應更正為「竊取李O文放置在不詳金額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元得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O充「被告甲OO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2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 (一)
本院僅能特定被告竊取之零錢金額為新臺幣1元,併此敘明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OO竊取被害人李O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為「不詳金額」,並未特定數量,而被害人李O文於警詢時亦指稱因時間太久,無法特定金額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27號卷第25頁反面),且綜觀全卷內容,亦無事證得以特定被告竊得之零錢數量、金額為何,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之零錢金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特定被告竊取之零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併此敘明
- (二)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按被告於民國99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許,為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O5百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時宜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竊盜行為,應適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 (二)
自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 而磚塊、石O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O砸毀他人車O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
-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動產之一種,雖其車O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O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O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O(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係持石O打破被害人李O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O行竊,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敲破自用小客車車O之竊取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2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僅能特定被告竊得之金額為1元,雖未扣案,然上開款項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XX號前,持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O,竊取李O文放置在車內不詳金額之零錢得逞
-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李O文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O場勘察採證,將左後車O上採獲之指紋送鑑定進行比對後,確認與甲OO檔存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