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OO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
-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告訴人王O治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二)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遺棄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憑(見偵字卷第48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0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7年4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XX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該路段之王O治,致王O治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 詎甲OO於肇事後,未對王O治施O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
- 二、
案經王O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甲OO與告訴人王O治發生碰│││之供述│撞後,未對告訴人施O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O治於警詢│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上│││及偵訊之指訴│揭事故因而成傷,被告並未停留現││││場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上│││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揭事故之事實
-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四│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之│││書1份│事實
- │└───┴────────────┴───────────────┘
- 二、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
-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O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