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然查 |被告辯稱
-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出巷口有先停等確認沒車才轉出,且告訴人DUPXXX(中文姓名:杜莫內)行駛在內車道,是禁行機車、對方也沒注意車前狀況,車O又過快等語
- 然查:
- ㈠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應予確實遵守,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XX號麥當勞之得來速車道起駛後,連續跨越三車道逕行切入內側車道,致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O地,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 ㈡
是被告於本案顯有過失
- 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於起駛時已有確認沒車才轉出等語,惟本案被告由上揭得來速起駛後,非如一般路O起駛之駕駛人係緩慢先駛入最外側之慢車道行駛一段距離,觀察後方來O情形,確認後方來O與其確實保持安全距離後,方續而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或內側車道,被告所為反係從路O起駛後,一次橫跨三個車道逕行駛入最內側車道
- 而對比由路O起駛後先行駛入最外側慢車道之所需時間、與由路O起駛後直接跨越三個車道逕行駛入最內側車道之所需時間,顯然後者所需花費之時間更長,如此一來告訴人於其行向之行駛距離勢必更遠,從而被告於注意其駛出得來速時,左O有無來O一事,即有必要以更高之注意義務仔細確認更遠處之來O狀況後,方得由路O起駛
- 何況,本案被告既決意一次跨越三個車道逕行駛入最內側車道,則其確認左O有無來O之範圍,自應隨之擴大至確認其所欲駛入車道之「最內側車道」有無來O,始能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衡以最內側車道距被告起駛處有三個車道之寬度,難認被告確有確實注意到「最內側車道」之左O來O之行車動向
- 從而,被告駕車行為既係由起駛後一次跨越三個車道至最內側車道之高O險舉動,應承擔此舉所伴隨提高其應負注意義務之責任,自屬當然,是縱然如被告所述其於起步前有觀察左O來O一節屬實,惟仍難謂被告所為已盡其「提高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於本案顯有過失
- ㈢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 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亦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車道、車O過快等過失,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截圖,可見被告駕車駛入最內側車道時,最外側車道之機車雖位於被告、告訴人右後方,惟距離被告、告訴人之前後直線距離亦非甚遠,已難認告訴人有明顯超速之情事
- 又雖依卷附照片確可見告訴人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可能亦有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O,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O,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然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 ㈣
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由路O起駛時,疏未注意左O告訴人來O之動向,即貿然跨越三個車道至最內側車道,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 兼衡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業為計O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DUPXXX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XX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O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 嗣DUPXXX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DUPXXX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DUPXXX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看都沒有車O就切出去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DUPXXX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件、GOOXXX網路查詢資料2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05/202118:49:27時,被告自得來速車道駛出,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05/202118:49:30時,直接駛至中華路最內側車道,此時告訴人已駛至被告左後方,兩車距離未及1輛機車車身長度,隨後告訴人似急煞,車身偏斜,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05/202118:49:32時倒地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被告確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O之情事
- 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緊急煞車O地,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