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O子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2#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4#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6#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7#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8#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9#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0#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1#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2#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3#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4#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5#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6#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7#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8#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9#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20#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21#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22#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23#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24#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5#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6#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27#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28#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9#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30#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1#寅○○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32#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33#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4#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35#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6#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37#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38#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39#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0#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1#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2#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3#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4#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5#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6#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7#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48#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49#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一、
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
- 寅○○、地○○、丙○○均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
- 「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
- 惟仍經F○○(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介紹,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寅○○於民國108年8月2日、地○○於同年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應予更正)、丙○○於車手少年温○陽(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遭查獲後於同年月23日加入F○○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古O樂」(原暱稱「李O浩」)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中地○○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O,再變更提款卡密碼交予寅○○(俗稱取簿手),其每領取1件包O,F○○會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 寅○○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領款,再收取車手領出之款項交與F○○(俗稱收水與回水),F○○再付與其所領款項1%為報酬
- 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則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F○○並支付其所領款項2%為報酬
- 二、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 寅○○、地○○、丙○○加入F○○及「古O樂」之詐騙集團後,即與F○○、「古O樂」、少年温○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古O樂」則以Line指示地○○收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地○○取得提款卡後先變更提款卡密碼再交付與寅○○,「古O樂」復於在Line群組「明O團隊」告知寅○○贓款已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指示渠將提款卡交與車手(原為少年温○陽後改成丙○○),並指示同為Line群組「明O團隊」好友之車手領款,俟車手領完贓款後,再回報「古O樂」,「古O樂」再指示寅○○向車手領取贓款(收水),寅○○收到款項後,即與車手一同向F○○交付贓款(回水),F○○結算無誤後,再交付寅○○與車手之報酬即所領贓款中之3%與寅○○,其中1%為寅○○所有,2%則為車手所有
- 嗣經附表二被害人報警處理,循線分別於同年8月28日查獲丙○○、9月1日查獲寅○○、9月2日查獲F○○及地○○,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 三、
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 被告寅○○、丙○○、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 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O,自應優先適用
-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被告寅○○、丙○○、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寅○○、丙○○、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寅○○、丙○○、地○○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寅○○、丙○○、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地○○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丙○○、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寅○○部分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二第197至201頁、第227至221頁、第313至323頁、第351至353頁、第387至390頁、第409至43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三第17至21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8頁、第109至112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卷第101至10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223至24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第91至94頁,109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21至2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第47至5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第49至5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第27至30頁
- 丙○○部分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二第239至247頁、第359至363頁、第373至377頁,108年度偵字第29390號第287至288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一第83至90頁、第91頁、第93至95頁,109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7至10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45至4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89至96頁、第295至297頁
- 地○○部分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卷一第19至25頁、第27至30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卷二第175至179頁、第191至195頁、第225至233頁、第267至269頁、第307至322頁、第339至341頁、第371至373頁、第427至430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245至247頁、第311至31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卷第129至136頁、第157至159頁,108年度偵字第34380號卷第73至77頁、第317至31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3至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29至3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67至7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9至17頁),核與少年温○陽之供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二第227至23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三第31至3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一第109至11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一第75至78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211至221頁、第263至26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37至43頁、第501至506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83至9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第117至13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57至61頁),及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指述相符,並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卷頁」欄),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寅○○、丙○○、地○○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丙○○、地○○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渠等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渠等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寅○○、地○○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渠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O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 而被告寅○○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領款,再收取車手領出之款項交與F○○(俗稱收水與回水)
- 被告地○○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O,再變更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寅○○(俗稱取簿手),業如上述,渠等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 |查
- 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 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O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O:
- 1、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被告寅○○於108年8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U○○於同年月4日16時10分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O詐術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寅○○隨即依該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交與車手少年温○陽提款,被告寅○○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附表二編號1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寅○○應就其附表二編號1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2、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被告地○○於108年8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指示領取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交付與被告寅○○,嗣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D○○於同年月12日10時50分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O詐術後,復於同日上午12時4分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該集團即車手少年温○陽提款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領款,被告地○○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附表二編號11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地○○應就其附表二編號11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故被告寅○○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 惟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
- 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
- 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
- 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
- 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同年4月21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O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
- 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 查本案被告寅○○在上開詐欺集團是向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再依「古O樂」在Line群組「明O團隊」通知贓款已匯至人頭帳戶,依指示將提款卡交與車手,再依「古O樂」指示車手已領完款後,再向車手領取贓款後,與車手一同向F○○交付贓款,待F○○結算無誤後,再領取其與車手之報酬,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寅○○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僅是擔任「收水及回水」工作,對於是否及如何實施詐騙、何O前往提領及提領多少等各節,並無決定或做主之權利,僅是依「古O樂」之指示作為,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亦無對車手或取簿手或其他參與者有何指示或下達命令,被告寅○○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
- 另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能提出被告寅○○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O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寅○○所為已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 故被告寅○○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亦甚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O,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 (四)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O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 被告寅○○、地○○、丙○○就渠等參與之犯行,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五)
丙○○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O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O,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O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 次按刑法之「相O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O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O
-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O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O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 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O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被告寅○○、地○○、丙○○貪圖事後可分得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回水」、「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寅○○、地○○、丙○○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六)
是核:
- 1、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4、9~11、18、24、25、28、30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32、34、36~38、41~4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3、5~8、12~17、19~23、26、27、29、31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33、35、39、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47、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檢察官被告寅○○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2、
就附表一編號3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18、28、30,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32、
- 34、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36、38、41、45、46、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12~17、19~23、26、27、29、31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33、35、39、40、50、5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47、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檢察官被告地○○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3、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2、34、36~38、41~4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33、35、39、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47、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檢察官被告丙○○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七)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寅○○、地○○、丙○○,除被告寅○○、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渠等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分別係與同案被告F○○、少年温○陽、「古O樂」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另被告寅○○、地○○、丙○○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取款及收水之行為,以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被告寅○○、地○○、丙○○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另被告地○○領取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14處斷
- 領取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22處斷
- 領取附表二編號26至27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26處斷
- 領取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29處斷
- 領取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35處斷
- 領取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40處斷
- 領取附表二編號45至46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46處斷
- 領取附表二編號47至4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47處斷
- 領取附表二編號49至51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如附表二編號50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地○○領取上開供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人頭帳戶應依不同被害人或人告訴人分論併罪,成O數罪,容有誤會
- 另被告寅○○犯附表一編號1至48各罪
- 被告地○○犯附表編號11、14、19、22、26、28、29、35、36、38、40、46、47、50各罪
- 被告丙○○犯附表編號32至48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
仍應O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 又被告寅○○、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故意與少年温○陽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另就附表一編號47、48之犯行,被告寅○○、地○○、丙○○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車手被告丙○○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O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寅○○、地○○、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亦可認其等就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O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 (九)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地○○、丙○○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O,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且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徵得原諒,致附表所示被害等所受損害均未能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一)
第3項定有明文,查 |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O:
- 1、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寅○○為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1%,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寅○○就本件實際獲利金額為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二編號47、48為未遂)提領金額之1%,即2萬300元(計算式:202萬9908元X1%=20300,四捨五入),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地○○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每筆可獲得1000元,業如上述,計被告地○○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共14筆,是可認被告地○○就本件實際獲利金額為1萬4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丙○○為附表二編號32至48所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2%,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丙○○就本件實際獲利金額為附表二編號31至46(附表二編號47、48為未遂)提領金額之2%,即1萬6942元(計算式:84萬7095元X2%=16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
-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 O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O: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地○○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地○○於警詢供陳明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卷一第23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 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四、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丙○○本案犯行另成O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本案犯行另成O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 惟查,被告丙○○另案係於108年8月26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繫屬之加重詐欺犯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案件審理中,依前揭說明,是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O該案中與該「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準此,被告丙○○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另案審理,則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原應就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
移送併辦部分:
- (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就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38、40、41之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為之提款行為,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O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二)
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 |寅○○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F○○、寅○○及少年温○陽、楊○順(少年2人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9時許,向胡O田佯稱係其友人,欲借錢周轉,致胡O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至臺中市○區○○路XX號中華郵政樹仔腳郵局,臨櫃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
- 由楊○順擔任取簿手,前往新竹縣轄內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O,再將上開領取之提款卡交由温○陽提領詐騙款項使用,温○陽旋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北原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4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XX號全家超商新中原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8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2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壢美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3萬元,上開領得之款項,均悉數交予被告寅○○,被告寅○○再將詐騙所得回水給被告F○○,被告F○○復將詐騙所得回水給詐騙集團上手
- 因認被告F○○、寅○○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嫌,而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 惟查,被告F○○、寅○○於上開案件中均是負責回水工作,是實施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非屬幫助犯,且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胡O田並非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F○○、寅○○參與詐騙胡O田乙案,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六)是核:1、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4、9~11、18、24、25、28、30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32、34、36~38、41~4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3、5~8、12~17、19~23、26、27、29、31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33、35、39、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47、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檢察官被告寅○○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2、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18、28、30,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32、34、36、38、41、45、46、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12~17、19~23、26、27、29、31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33、35、39、40、50、5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47、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檢察官被告地○○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3、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2、34、36~38、41~4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33、35、39、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47、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檢察官被告丙○○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查被告寅○○、地○○、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亦可認其等就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O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 因認被告F○○、寅○○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嫌,而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被告寅○○、丙○○、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被告寅○○、丙○○、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被告寅○○、丙○○、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b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是核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是核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34、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是核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是核 |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2、34、36~38、41~46所為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七)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八)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九)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移送併辦部分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