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4毫克)」,補述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42.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28%,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雞酒後,已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28%(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4毫克)之狀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之酒測值甚高、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甲OO自民國110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XX號食用含有酒精之雞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0000000)旁,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失控自摔在地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OO送至天成醫院救治,經醫院對甲OO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2.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