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訊據被告甲OO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OO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街XX號全O福利中心桃園東國店內貨架上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於全O福利中心桃園東國店之員工詹O珊,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990號卷第37頁及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藥師(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990號卷第1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耆盛食品薑母鴨燉料1份、喜瑞BIOO(橄欖油)1份、養樂多10入1份、四物調理包1份、萬O酪農戶限定-鮮奶紫心1份、蘇O衛生棉1份、家樂氏品客洋芋片2份、掬水軒高纖蘇打1份、唯一傳統香烤蜜味豬肉乾1份、海O營養餅1份、盛O珍蒜香青豆1份、蘇O超熟睡衛生棉1份、靠得住草本抑菌護墊1份、水果玉米1份、夯烤雞肉球1份、手工嫩香豆干1份、桂O土雞切塊1份、水煮鵪鶉蛋1份等商品,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全O福利中心桃園東國店之員工詹O珊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全O福利中心桃園東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詹O珊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在購物袋內,未結帳直接步出店外
- 嗣經詹O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
- 二、
案經詹O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O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全O實業(股)公司桃園東國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O珊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