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O充「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O,且酒駕當時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92號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