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點燃竹子放入爐灶燒水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該平房廚房區窗戶等物僅論以一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點燃竹子放入爐灶燒水後,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苗引起火災,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引燃火苗燒燬廚房窗戶、屋樑等物,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
- 甲OO原應注意以打火機點火後應待火種確實熄滅、清除,避免餘燼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桃園市平鎮區平鎮19平房內,使用打火機點燃竹子並放入爐灶燒水後,未完全熄滅火種,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該處雖有受熱、變色及碳化之情形,然上址建築物未因火災倒塌,且主要結構亦未有因燃燒而達損壞之情形,顯見上址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仍堪使用,而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難認符合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