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內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 證據部分補充「甲OO、高O濱分別於警詢中書寫『甲OO』、『高O濱』之紙本資料2紙」以外,其餘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敘甚詳,經本院審閱後,本院與其認定相O,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僅為逃避其駕駛執照業因肇事而吊銷,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將遭警方O法開罰,竟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高O濱」之名義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O濱」之署名,此舉不但造成「高O濱」可能蒙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外,更危及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高O濱」本人及偵查機關人員,其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被告於本案偽簽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內之偽造署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O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公O監理電子閘門之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O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 又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O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位內偽造「高O濱」之署名,因該文件含有向警察機關表明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上用意,是除偽造署名外,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O濱」署名,則皆係單O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僅表明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前揭文書之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名,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等罪嫌
-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車禍事故案件冒名應O係為避免遭警查O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高O濱」之意,請論以接續犯
- 被告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號文件部分)及第217條之偽造署名(附表編號2、3號文件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 偽造之「高O濱」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位內偽造「高O濱」之署名,因該文件含有向警察機關表明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上用意,是除偽造署名外,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等罪嫌
-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號文件部分)及第217條之偽造署名(附表編號2、3號文件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民法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7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7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