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為盧O秀英之姪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因主觀上認為盧O秀英所為噪音已影響到其家中子女讀書之安O,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至盧O秀英位於桃園市○○區○○街XX號5樓之住處門外(甲OO住該處樓下),以手掌拍打數下等方式,擊打該處大門,致使該大門喇叭鎖遭受相當程度之損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O秀英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在晚間發出噪音(其實告訴人只是在搗草藥),影響到其子女讀書之安O,就上樓為上開毀損行為,實屬不該
- 且其原本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勘驗袁O娜之警詢錄影光碟,清楚可證其所言與袁O娜所述不同後,其始承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很委屈、希望公平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本院認本案並不適當為緩刑宣告,爰不宣告之
-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本院認罪後,並即請求給予緩刑諭知
- 但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可認其對本案損害並未彌補
- 告訴人年紀較大,對自己住處大門遭受住在樓下之人如此對待,因此所生之恐懼、害怕程度自然較高
- 被告對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鞋印,仍爭執不是其所留,致本院就此部無法認定
- 告訴人因當庭與被告互有言詞交鋒,情緒甚為激動、表示委屈,最後表明不願再來法庭等語,為本院於110年8月16日庭期所親歷
- 綜合考量上情及本件經過之整體情節後,本院認本案並不適當為緩刑宣告,爰不宣告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