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 甲○○與AE000-A109091(民國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9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斯時A女就讀國中,為未滿16歲之少女,甲○○明知此情,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XX號之住處,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O,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均得為證據
-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 二、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於109年1月8日時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中,為未滿16歲之少女,惟矢口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O,對A女為1次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沒有發生任何性關係,且在我認識A女前及跟他分手後,A女有跟其他男生交往,她有可能把跟別的男生發生的事情賴在我身上,希望A女能提出跟我確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云云
- 惟查:
- ㈠
坦承不諱
- 被告與A女於109年1月8日時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中,為未滿16歲之少女,且A女於109年1月8日在被告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68頁、第216頁、本院審侵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57至59頁、第62頁、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臉書對話截圖219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63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第9頁),堪可認定
- ㈡
對A女為性交行為
- 被告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
- ⒈
應係109年1月8日,已堪認定
- 證人A女就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經過細節,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08年12月在網路認識並開始交往,都用臉書聯絡,他知道我國中三年級,我有直接跟他說明白我是國中生,109年1月5日凌晨他載我前往他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之住處,早上起床後,他就挑逗撫摸我,後來他就關房間的燈,關燈後脫我的衣服,並用手指撫摸我的下體及用生殖器插入,射精在我肚子上O結束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
- 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28日之前,被告先加我好友,並主動找我聊天,後續我們就透過臉書聊天、互加好友,較熟之後,有互加LINE及IG,主要聯絡方式是臉書,被告的臉書暱稱為「龍O」,我們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2月初有交往,他知道我當時就讀國三,是我跟他說的,而他在我們交往期間,會去我的國中載我上下課,他接我上下課時,我是穿著校服,校服上有校名、幾年幾班及本名,我在109年1月8日前一天去被告家住,1月8日早上,被告忽然壓在我身上,並伸手撫摸我全身、脫去我的衣服,我一直跟他說時間快到了,我要去領貨,我心裡雖然不舒服,但沒有明確拒絕他,因為我需要他去幫我拿貨,被告在愛撫我全身後,就以陰莖插入我的陰O,他沒有戴保險套,最後以體外射精完成該次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我們是在108年12月於網路認識,109年1月初交往,被告在108年12月間就知道我當時就讀國中,是我跟他說的,109年1月8日上午,我們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住處有發生性行為1次,當時被告在房間裡面關燈,觸碰我下體,具體我不太清楚,後來他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 是A女所陳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O楚而詳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而關於A女於被告住處過夜之日期,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A女在109年1月8日前天晚上在我家,到隔天她才回家,他來了我家2次,過夜只有1次,109年1月8日上午她確實在我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A女所陳於被告住處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之日期,應係109年1月8日,已堪認定
- ⒉
A女指稱其於109年1月8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所言非虛
- 被告之臉書暱稱為「龍O」,其與A女均以臉書訊息聯絡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49頁),其就卷附臉書對話截圖部分,亦表示:這些都是我跟A女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9頁),足證A女於偵查中提出與臉書暱稱「龍O」之對話截圖,確為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無誤
- 而該等截圖中,對話時間為「1月15日」之部分,在A女傳送驗孕棒照片(驗孕檢測結果顯示2條線)予被告後,被告回以「我要當爸爸了」、「好開心」、「真的假的」、「我明天去提親」、「你怎麼突然驗」等語後,A女即回覆「阿就怪怪」、「一個禮拜過後了,也覺得差不多了」等語,被告則覆以「剛剛整個呆住」、「我還在很爽」、「我他媽在想怎麼籌備婚禮」、「怎麼籌聘金」、「怎麼跟我爸媽講」、「會不會被罵什麼的」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顯見被告係立基於A女懷孕,且其為胎兒之生父之前提下,所為之反應與對話
- 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所謂「一個禮拜過後」是指發生性行為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益證被告與A女發生本案性行為之時O為109年1月8日無訛
- 是依被告收受A女傳送之驗孕棒照片後之反應觀及渠等對話之內容以觀,A女指稱其於109年1月8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所言非虛
- ⒊
應係屬實,堪以採信
- 又本案事發後,A女曾O其母親B女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業據A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事發後,我有跟一位認識很久的朋友友在聊被告跟我借1萬元的事時,就順口提到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沒有詳細說發生何事,朋友建議我要報警,因為除了性行為外,對方還有威脅我及罵我,他是有在混的,他知道我的學校,我怕會出什麼事,而我跟被告性行為的事情,是在自稱是被告女友跟我相約去警局寫白紙黑字時,我才將從借錢開始的事情告訴媽媽,但也只有大概說,媽媽知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後,就問我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就把所有的事情都告訴她,但我在家時,沒有就性行為的部分跟媽媽談到更深入,媽媽就帶我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0頁),核與B女於偵查中所證:A女於109年3月間,與她的前男友即被告通電話談還錢的事情,當時我也在場,A女將電話開擴音,被告表示他在忙,口氣很不好,後來換我接電話,我就表明我是A女的媽媽,被告的口氣才變好,我問被告是不是有跟A女借錢,並詢問被告是否知悉我女兒還未成年,被告表示知道,當時主要是談錢的問題,當下我還不知道他們有發生性行為,是在講完電話之後,A女才跟我說要告被告妨害性自主,因為A女未成年,她知道這一點,至於過程,A女不願意跟我說,我就沒有再追問,於是我就帶A女去報警、做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公開卷第61頁)
- 是以,倘若起訴書所載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乙節並非事實,則A女當無必要在B女一無所悉之情形下,虛構並告知B女上O,而陷於遭受父母責備、自毀清譽之窘況,更遑論此舉實際上無助於解決其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是A女前開指述被告為本案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應係屬實,堪以採信
- ㈢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
- ㈡
量刑: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O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
-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行為時O年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迄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OA女係94年8月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O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O不公開卷第3頁、第9頁),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