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5至98頁
- O上卷二,第33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O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因之請求乙OO上訴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O駒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事發迄今均未向告訴人或警局表示歉意,亦未求和解機會,被告蔑視公權力之行為甚囂等情,因之請求乙OO上訴等語
- 三、
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經查
-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㈠
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 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 ㈡
本件乙OO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被告嗣於110年3月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0年6月2日、2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所提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1至92頁,第103、107頁
- 本院簡上卷二,第37頁),此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 從而,本件乙OO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9至30頁),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嗣於110年3月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若被告給付賠償金額,願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8頁),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乙OO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309條
- 三、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O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保護之法益亦屬有別,一為國家法益,一為個人法益,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 四、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以一個辱罵值勤員警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O齡為50歲、學歷為碩士、從事運輸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 因不滿員警取締其交通違規行為,竟出言以「有牌流氓」來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除已妨害警方O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外,亦損及執勤員警私人名譽而侵害個人法益,行為之惡性非輕
- 犯後迄今尚未能取得被害員警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興路口,因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李O駒取締交通違規,而表達其不滿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於在該處依法執行職務之李O駒當場辱罵:「你是有牌的流氓」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 二、
案經李O駒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5至98頁
- 經查:㈠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 四、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以一個辱罵值勤員警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 又被告係以一辱罵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140條
- 刑法第309條
- 刑法第140條
- 刑法第309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