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O充「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以上之罪
- (二)
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1、
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 2、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1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為要求肇事者對傷者即時O護、維護公共安全之利益,並確認肇事責任之肇事逃逸罪,與本案被告所觸犯酒後不應駕駛車O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節,顯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O,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XX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已是第5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O之誡命,迭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與他人之安O,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板模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067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