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記載之「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9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雖於警詢強辯僅係純粹把東西撿起來云云,然於檢察官偵訊時O坦承犯行並深表後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松柏盆栽2盆,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宋O倫,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 末以,被告行為時O滿56歲,而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其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宋O倫所有之盆栽2盆(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813號重型機車離去
- 嗣因宋O倫發現盆栽遭竊,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 二、
案經宋O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