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108年6月6日」,應更正為「108年6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
應以共同正犯論
- 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 (三)
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 (四)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未扣案之棍棒,雖為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然該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 甲OO(所涉搶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因友人陳O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O凱相O至甲OO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XX號3樓取款,過程O甲OO與黃O凱發生爭執,甲OO竟與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及其他不詳工具毆打黃O凱,致黃O凱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頭皮裂傷、臉部挫傷及裂傷、雙眼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及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黃O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O││及偵訊中之自白│盈凱之事實
- │├──┼────────┼───────────────┤│2│告訴人黃O凱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數名真│││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腰椎橫突骨折││││、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3│證人陳O順於警詢│證明被告有陪同證人陳O順與告訴│││及偵訊中之證述│人相O於上開時、地取款,嗣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即││││持棍棒及徒O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4│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橫│││證明書、告訴人傷│突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及裂│││勢照片│傷、雙眼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及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 │└──┴────────┴───────────────┘
- 二、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另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OO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OO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一節,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另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判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例供參)
- 經查,被告甲OO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黃O凱,其等強暴行為均係針對於特定之人為之,目的亦非意圖妨害秩序,實難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OO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一節,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另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判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例供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50條
- 刑法第150條
- 刑法第150條
-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判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例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