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過失責任認定:
- ㈠
其顯然並未停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O證光碟片中之路O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於109年3月15日(下同)4時28分19秒,甲OO所駕機車壓過中豐路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之停止線而進入中豐路與新富街交岔路O,可見其閃亮左方向燈
- 如勘驗照片1
- ⑵於4時28分21秒,可見乙OO所駕機車自畫面上方即中豐路內側車道往龍潭方向進入畫面,乙OO往前方路O之視線無任何阻擋,此時甲OO所駕機車駛至近端斑馬線上並開始左轉
- 如勘驗照片2
- ⑶於4時28分23秒,乙OO所駕機車之後輪已駛至上開路XX號誌燈桿,甲OO所駕機車在路O中央並已到達中豐路內側車道往龍潭方向之路O虛擬延伸,此時乙OO已可明確看見其前方之甲OO所駕機車之動態
- 如勘驗照片3
- ⑷於4時28分23秒,乙OO所駕機車之後輪已通過停止線,而甲OO所駕機車仍續左轉,仍在中豐路內側車道往龍潭方向之路O虛擬延伸
- 如勘驗照片4
- ⑸於4時28分23秒,直行之乙OO所駕機車即將撞擊左轉中之甲OO所駕機車
- 如勘驗照片5
- ⑹於4時28分24秒,在上開路O中心處,直行之乙OO所駕機車車頭撞擊左轉中之甲OO所駕機車右後側
- 如勘驗照片6
- ⑺車禍發生後,甲OO所駕機車倒地並靜止於其近端斑馬線前方之對向外側車道往路XX號誌燈桿(即本件監視器設置處)下方
- 如勘驗照片7
- ⑻在上述過程O,乙OO所駕機車以相當快之速度通過路O(然未能自畫面逕自判斷超速,另警方O場圖亦未測繪乙OO所駕機車之刮地痕),甲OO所駕機車亦以相當速度進入路O,僅在左轉時通過中央分隔島之虛擬延伸後,有稍微放慢車O,其顯然並未停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 ㈡
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是可贊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 依上開勘驗,被告乙OO所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O,並未減速慢行,反以相當快之速度直行,按其第一次警詢、偵訊供詞,其案發時之車O為時O70公里,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
- 而被告甲OO所駕機車行經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二段式左轉停等區標線之交岔路O,逕行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其等均因而釀禍
-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
-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論述,被告乙OO違反該等規定
- 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O,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分路O,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論述,被告甲OO違反該等規定
- 是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而被告甲OO侵犯被告乙OO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乙OO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 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是可贊同
- 三、
載明告訴人即被告乙OO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隧症候群、左側腕部關節攣縮、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經本院詢以天晟醫院其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症是否可認與其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症均可認與其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至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則不與之
- ⑴告訴人即被告甲OO所提出之國O桃園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固載有「左O肢脊髓灰質炎併萎縮」,然經本院詢以該醫院該項病症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或純為該員之本身之既往症,經該醫院以110年7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7703號函覆病情回覆表稱「左O肢脊髓灰質炎併萎縮」為告訴人即被告甲OO本身之既往症,是「左O肢脊髓灰質炎併萎縮」應自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刪除,聲請人即檢察官列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有違誤
- ⑵告訴人即被告乙OO於109年3月15日4時28分發生車禍而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O,經該院於109年6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BarO's氏粉碎性骨折、左O骨莖突骨折、雙側肋骨挫傷、左O臂挫傷,其又至天晟醫院院門O及復健,經該院於109年9月11日、110年1月8日、110年3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均附於附民卷),載明告訴人即被告乙OO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隧症候群、左側腕部關節攣縮、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
- 經本院詢以天晟醫院其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症是否可認與其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係因車禍外傷引起或係其本身既往症?於110年3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告訴人即被告乙OO於車禍前之107年6月19日即已在該院看診,是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所示各症究係車禍前之107年6月19日即已有之或車禍之後始有之?於110年3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告訴人即被告乙OO左O遺留顯著運動障礙,掌屈35度、背屈25度,共60度,若該左O之症狀可認與車禍有關,則是否屬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而屬重傷害?經該醫院以110年10月8日天晟法字第110100803號函覆以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之部分係開始看診時懷疑退化性關節炎,但經X光及神經檢查未發現有退化現象,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症均可認與其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即被告乙OO左O之上開後遺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
- 是以,告訴人即被告乙OO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即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外,尚包括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隧症候群、左側腕部關節攣縮,至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則不與之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⑴被告二人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審酌告訴人即被告甲OO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即被告乙OO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告乙OO與告訴人即被告甲OO所受之傷勢均非輕微,而告訴人即被告乙OO之左O尤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O臂挫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XX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豐路XX號誌管制之交岔路O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O意車前狀況,依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行車O度小心通過,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反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甲OO因此受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O與右手擦傷、左O肢脊髓灰質炎併萎縮等傷害
- 乙OO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BarO's氏粉碎性骨折、左O骨莖突骨折、雙側肋骨挫傷、左O臂挫傷等傷害
- 二、
乙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甲OO、乙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過失責任認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