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被告甲OO、乙OO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被告丙OO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甲OO、乙OO係父子,與被告兼告訴人丙OO於民國108年2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甲OO、乙OO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OO以徒手、被告乙OO持球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丙OO,致告訴人丙OO受有結膜出血、前房出血、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損傷、前臂等傷害
- 被告丙OO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反擊毆打告訴人甲OO、乙OO,致告訴人甲OO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右側性肩膀挫傷、右手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 告訴人乙OO受有頭部及後頸部挫傷、左O肢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及丙OO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兼告訴人甲OO、乙OO及丙OO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7頁、第69頁及第71頁及第73頁)
-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及丙OO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事實
- 二、 事實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事實
- 四、 事實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