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 聲請意旨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豐O內側車O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途經桃園市平鎮區東豐O與中豐O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平鎮區中豐O往東豐O方向直行駛至,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O蘭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 嗣警方O場處理,甲OO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 二、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 |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 |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O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 三、
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O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聲請人認被告甲OO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O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存卷可參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O,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為其全部論據
- 訊據被告甲OO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不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見解,伊認為伊O路權,伊沒有過失,告訴人應O擔全部責任,不能以大車小車來判斷責任,警方O繪現場圖有很大問題,告訴人未在機車待轉區等待,形同闖紅燈左O,進而造成碰撞,伊不認同警方O初O表等語
- 經查:
- ㈠
並經本院再於110年10月6日公判庭勘驗在案
- 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依職權勘驗警方O證光碟片中架設在中豐O山頂段與南O路O之監視器畫面「中豐、南O8-16(固)全O2_From_00000000_174800_To_00000000_174959.avi」檔
- 勘驗結果以:「①於路O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12月20日(下同)17時48分10秒,畫面可見案發之路O為桃園市平鎮區中豐O山頂段與東豐O、南O路之四岔路O,畫面左上方即麥O勞車O出口處,即本院以奇異筆標示之位O,該處係位O中豐O山頂段與豐O(按應係東豐O)口,畫面上顯示有其他機車在該處停等,欲往東豐O行駛
- 如勘驗照片1(道路XX號誌桿上有機車二段式左O標誌,而沿中豐O山頂段往龍潭方向行駛,在中豐O山頂段與東豐O之T字路XX號誌桿上有一告示牌『左O機車請至前方南O路O待轉』,該告示牌係提醒沿中豐O山頂段往龍潭方向行駛之機車駕駛若欲左O東豐O,應將機車駛至前方不遠之中豐O山頂段與南O路O即東森房屋旁之機車二段式待轉區待轉後,再向O豐O方向行駛)
- ②於17時48分41秒,上開四岔路XX號誌轉換為紅燈(此時東豐O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有車O開始自東豐O左O往中豐O山頂段方向行駛
- 如勘驗照片2
- ③於17時48分44秒,可見三輛機車自麥O勞出口處駛出,左O中豐O山頂段往中壢方向行駛
- 如勘驗照片3
- ④於22時(按應為「17時」)48分48-54秒,告訴人所駕機車自麥O勞出口處駛出(其並非本沿中豐O山頂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而違規未在中豐O山頂段與南O路之交岔路O之二段式待轉區待轉,反違規在麥O勞出口處二段式待轉),向O豐O方向直行,其車O約20公里,非如被告向O事官所稱之車O滿快,又可見告訴人向O豐O方向行駛時,有一輛自小客車、一輛機車分別自東豐O左O中豐O山頂段
- 如勘驗照片3至8
- ⑤於17時45分55-56秒,告訴人所駕機車行將駛抵東豐O之斑馬線前,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閃亮左方向燈,自東豐O左O至中豐O山頂段,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O車頭碰撞告訴人所駕機車左O車頭(並非如告訴人向O事官所稱撞擊其機車車尾),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地並向其右後方反彈約3公尺,嗣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即停在原地未移動直至檔案結束
- 如勘驗照片9至10
- (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憑,並經本院再於110年10月6日公判庭勘驗在案
- ㈡
而誤指綠燈號誌左O而有路權之被告甲OO反應讓無路權而違規斜穿路O之告訴人葉O蘭所駕機車先行,顯有違誤
- 由卷附GOOO實景圖可知,中豐O山頂段與東豐O、南O路之四岔路O係一完整但不對稱之路O(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呈現完整之路O情形,僅繪製部分之中豐O山頂段與東豐O丁字路O,實應檢討改進),沿中豐O山頂段住龍潭方向行駛之機車,若欲左O東豐O,須駛至中豐O山頂段與南O路O之機車待轉區行二段式左O,反之,沿中豐O山頂段住中壢方向行駛之機車,若欲左O南O路,須駛至中豐O山頂段與東豐OO之機車待轉區行二段式左O
- 而渣打銀行右側及麥O勞等商店已在上開四岔路O範圍內之路O(中豐O山頂段往龍潭方向之右邊),明乎此,告訴人葉O蘭不論係自中豐O山頂段路旁之麥O勞車O出口處駛出或自如其於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所述(即告訴代理人劉O琪於本院所述)之麥O勞旁之既成通道駛出欲往東豐O行駛,即應O向往龍潭方向駛至中豐O山頂段與南O路O之機車待轉區行二段式左O,不得逕於路O範圍內之中豐O山頂段往龍潭方向車O之路O直接駛往東豐O
- 更況,前已言之,中豐O山頂段與東豐O、南O路XX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甲OO自東豐O左O中豐O山頂段時果真實現,是可見告訴人葉O蘭違規行駛之方式正係本件車禍形成之原因
- 再就被告甲OO言之,其於其之行向號誌綠燈時,自東豐O左O中豐O山頂段向龍潭方向行駛,而此時告訴人葉O蘭則斜穿中豐O山頂段欲往東豐O行駛,此時告訴人葉O蘭所駕機車在被告甲OO所駕小客車右前方,被告甲OO此時則因行左O彎,其之視線自然往其左O方,是告訴人葉O蘭所駕機車之上開斜穿動態對被告甲OO言之,實屬猝不及防,反之,告訴人葉O蘭既違規斜穿上開路O,自應注意其前方O行車動態,主動閃避被告甲OO所駕小客車,殊無反責被告甲OO應於左O彎時,尚須注意其右前方違規斜穿之車O動態
- 綜此,告訴人葉O蘭違規斜穿路O之駕駛行為乃唯一且獨立造成本件車禍結果之因子,自不能僅因本件事故之肇發而反指被告駕駛行為有何不當或過失
-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查覺本件路XX號誌左O而有路權之被告甲OO反應讓無路權而違規斜穿路O之告訴人葉O蘭所駕機車先行,顯有違誤
- ㈢
該等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是可贊同
- 經本院將本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葉O蘭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O,由路O空地起駛逆向斜穿未讓車O上行進中之車O先行,為肇事原因
- 甲OO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再將本件送桃園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該會鑑定覆議意見為「葉O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O起駛逆向斜穿未讓車O上行進中之車O先行,為肇事原因
- 甲OO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該等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是可贊同
- ㈣
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嗣警方O場處理,甲OO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