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電子煙油貳瓶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40%ML」應更正為「40%30ML」、第10行「3月19日晚間8時19分」應更正為「3月16日晚間8時38分」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概括之犯意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9日遭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產品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疏未查證其向他人購買取得之電子菸油內容物是否含有尼古丁此禁藥成分,即任意於網路上販售該電子菸油,不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對之社會大眾之健康均有潛在之風險及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販賣之禁藥種類、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藥事法關於禁藥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級
- 按「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 刑罰法令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採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之規定
- 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
- 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
- 經查,扣案之「電子煙油」因含尼古丁成分,固屬禁藥,惟藥事法關於禁藥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義務沒收規定,是應由法院依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販賣之電子煙油2瓶雖經桃園市政府衛O局購得,然目前已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而該扣案之電子煙油2瓶既於被告行為時,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電子煙油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發現該2瓶電子菸油含「NicXXX」成分,而查悉上情
- 甲OO原應注意其欲販賣之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NicXXX)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O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販賣,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後,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9日晚間8時19分遭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刊登「小菸-現貨丁小鹽油鹽語系列十五種口味鹽油香精35%&40%ML」之販售電子菸油之訊息,以每瓶30ML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電子菸油牟利,前後共獲利約1萬元
- 嗣桃園市衛O局人員於109年3月19日晚間8時19分以1,000元下標購買上開電子菸油2瓶,經送該局檢驗,發現該2瓶電子菸油含「NicXXX」成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衛O局109年7月29日桃衛藥字第1090087316號函及該局結果報告、樂O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樂O蝦皮字第0200224025J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ay0989」之申O相關資料、被告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販售上開電子菸油之頁面、上開電子菸油2瓶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在時O空上具有密切關係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 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9日晚間遭查獲時為止之期間為販賣上開禁藥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因而侵害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O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過失販賣禁藥罪
-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上開行為期間販賣該禁藥獲利約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扣案之電子菸油2瓶,已由桃園市政府衛O局購得,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並已檢驗用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