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第173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
- 按刑法第25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雖朝上開超商之落地窗潑灑汽油,惟並未有點火引燃使汽油燃燒之行為,是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O屬預備階段,應可認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73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 (二)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被告以一潑灑汽油之預備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三)
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 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月確定
- ③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④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案件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案件,與本案之恐嚇案件,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 (四)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劉O瑋發生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而為上開公共危險及恐嚇行為,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107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 甲OO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 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月確定
- ③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④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案件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 二、
並扣得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1個,始悉前情
- 詎甲OO猶不知悔改,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O物品且具有揮發性,如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散延燒易O物體並延燒至該建築物
- 亦知悉桃園市○鎮區○○路XX號之OK超商為24小時經營,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先於110年3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之加油站,以寶特瓶為容O,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購買汽油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上址OK超商,因細故不滿劉O瑋及李O穎,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之犯意,持前揭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OK超商之落地窗潑灑汽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劉O瑋及李O穎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嗣經警到場予以逮捕,並扣得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1個,始悉前情
- 三、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O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O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佐,復有查獲之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 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扣案之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73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 (二)被告以一潑灑汽油之預備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5條第一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173條第4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25條第1項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五、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