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O,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重顯逾於被告,更為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指述之「肇事主因」,殊未能單獨究責於被告,而將被害人自招所應自負之損害轉由被告承擔,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保險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創傷性休克死亡
- 甲OO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 嗣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二路XX號誌交岔路O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 適有蔡O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一路由南O北方向行經該路O,見狀後閃避不及,甲OO所駕駛之車O左側車身因而與蔡O凌所騎乘之車O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蔡O凌人車O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創傷性休克死亡
- 二、
案經蔡O凌之子陳O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蔡O凌之子陳O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O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O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蔡O│││雅凌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等相關事實││││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局道路XX號誌交岔路O│││、(二)、現場照片27張│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沙O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等│││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相關事實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3│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4│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張、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所│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於車│││駕駛車O行車紀錄器影像│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O│││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時,未於通過路O停止線時││││減速慢行,因而與騎乘機車││││通過路O之被害人發生車禍││││等相關事實
- │├──┼───────────┼────────────┤│4│桃園市政府車O行車事故│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交岔路XX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相關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 請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