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緣楊O福(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航空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104年6月16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XX號9樓「聯邦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以前進航空公司之名義,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BENXXX)、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ROLO-ROYO)各1輛,雙方並約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將上開租賃車O質押
- 詎楊O福因需錢孔急,欲向被告甲OO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被告甲OO為圖擔保品之擔保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XX號賓爵(起訴書誤載為賓O,應予更正)汽車有限公司內,由楊O福提供上開RAW-2306號車、RAZ-6375號車與被告甲OO質押,作為擔保被告甲OO上開債權之用,被告甲OO允諾並將上開2車留置、侵占入己
- 嗣因楊O福無力還款,亦未繳納租金予聯邦租賃公司,經聯邦租賃公司報警處理,被告甲OO因駕駛上開RAW-2306號車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二、
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 又侵占罪係即成O,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 O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O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 三、
105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O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O福、羅O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O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O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5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
故亦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3月31日在賓爵公司內收受證人楊O福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楊O福向我借款,而將車O質押給我,我和聯邦租賃公司間並沒有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持有原因,因此持有聯邦租賃公司的車O,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本件係因與聯邦租賃公司洽談租金攤還之和解事,致未能交還車O,主觀上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故亦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 五、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證人楊O福係前進航空公司負責人,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6月16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XX號9樓聯邦租賃公司,以前進航空公司之名義,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BENXXX)、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ROLO-ROYO)各1輛,雙方並約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將上開租賃車O質押,而嗣於105年3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XX號賓爵公司內,由楊O福提供上開RAW-2306號車、RAZ-6375號車與被告質押,作為擔保被告上開債權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3062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7至12、167至170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下稱偵字第8630號卷,第31至37頁
- 107年度偵字第21491號卷,下稱偵字第21491號卷,第6至8頁
- 109年度易字第6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至62、226頁),核與證人楊O福、羅O德、林O瑋、劉O晟、江O翊之證述內容(偵字第23062號卷,第19至28、155至157頁
- 偵字第8630號卷,第9至19、25至29頁:偵字第21491號卷,第1至4頁
- 易字卷,第385至396、429至450頁)大致相符,復有車O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860000號函及附件、租賃車O點交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借款契約書(108年度他字第8238號卷,下稱他字第8238號卷,第11至35、43至45頁
- 偵字第23062號卷,第49至65、87至113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而被告既係基於其與證人楊O福間之借貸關係 |而非係因基於被告與聯邦租賃公司間之任何法律關係
- 觀諸證人楊O福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我另有資金需求,而且資金過大,需要擔保品,我只有租賃小客車可以提供擔保,因此於105年3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XX號的賓爵汽車內簽訂借款契約書,並質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甲OO,我與羅O德、甲OO三方在借款契約書上分別署押,實際上我是找甲OO借錢,且借給我金額的人也是甲OO等語(偵字第8630號卷,第9至19頁),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租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需要付車貸,一開始的車貸是由聯邦銀行的租賃部提供,因為甲OO是專門做車貸融資,他跟我說寶嘉租賃公司可以提供比聯邦租賃公司更優的條件,加上當時公司也有資金缺口,所以就同意將這兩部車的車貸轉到寶嘉租賃公司,簽約後甲OO說依照契約條款要將車子留下等語(偵字第23062號卷,第155至1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與甲OO、羅O德簽立借款契約書,因為前進航空公司有資金的缺口,甲OO說可以幫我借錢,但是那是要跟寶嘉租賃公司借款,就是從原本的聯邦租賃公司換到寶嘉租賃公司,當時實際借款的條件、擔保、還款等事項,我是跟甲OO交涉,雖然當天簽約時是寫跟羅O德借,但是其實整個流程及匯款都是甲OO跟我聯絡,當時也有依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兩台車抵押、留置給保證人甲OO等語(易字卷,第386至390頁),酌以證人楊O福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可信性,且復參酌卷附借款契約書第2條規定:「甲方(即債務人前進航空公司)應O訂立本契約同時將車號000-0000(車型BENXXXSCBCE63W4AC065289)及車號000-0000(車型ROLO-ROYOSCA664S53DUX52130)等二部動產汽車抵押留置於連帶保證人處(即被告)作為保證擔保前述債務,並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金額之支票陸張交付乙方(即債權人羅O德)保管,以作為前述債務之擔保」,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他字第8238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堪認被告自證人楊O福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O之原因,係因證人楊O福向其借貸而提供上開車O作為擔保債務之故,而被告既係基於其與證人楊O福間之借貸關係而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非係因基於被告與聯邦租賃公司間之任何法律關係方O有上開2部車O,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2部車O之行為,對於聯邦租賃公司而言,自難認合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 ㈢
而因為甲OO跟我任職的寶嘉租賃公司有長期借款關係 |被告既無將上開2部車O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犯意 |被告確有共同為侵占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 再者,證人羅O德於警詢時證稱:起初是甲OO表示楊O福需要借款,而因為甲OO跟我任職的寶嘉租賃公司有長期借款關係,且我跟甲OO係好朋友,故由我擔任代表債權人,我並不負責放款、撥款、收取利息、也不負責保管車O、借貸文件,佐記放款文件及作業這些事情都由甲OO處理,我也沒有和楊O福詳談過借款細節,將車O作為借款擔保品係由楊O福跟甲OO協商決定,不是我決定,實際的債權人是甲OO等語(偵字第8630號卷,第25至29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31日之借款契約是我簽立,當時契約上雖然載明我是債權人,但是實際上我不是債權人,只是代表甲OO借款給楊O福,我是名義債權人,實際債權人是甲OO,我會擔任債權人是因為甲OO拜託我出面,因為他是楊O福的朋友,不好意思拒絕楊O福,再加上甲OO與寶嘉租賃公司有金錢往來,就是寶嘉租賃公司借款給甲OO,甲OO再借給楊O福,據我所知當時楊O福有提供兩台車給甲OO當擔保品等語(偵字第21491號卷,第1至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借款契約書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因為甲OO當時跟寶嘉租賃公司有借款往來,就是我們公司放款給甲OO,由甲OO將款項再借貸款給別人,我們公司是對甲OO,就是給他一個總額度,若是之後有呆帳或怎麼樣,都是請甲OO負全部責任,他要放款出去時,要知會我們公司一聲,讓我們公司知道錢的流向,本件借給楊O福的錢,實際上債權人是甲OO等語(易字卷,第432至440頁),衡諸證人羅O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復相互勾稽證人楊O福、羅O德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羅O德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O有徵,足認被告係出借款項與證人楊O福之實際債權人,而被告主觀上持有上開2部車O之意思,既僅係本於擔保其對於證人楊O福之債權而為,而非藉此機會將之據為己有,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規範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間,自實無從以侵占罪嫌相繩
- 至證人楊O福雖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甲OO交涉借款時,他知道那2台車是租賃車等語(易字卷,第390頁),是被告於收受證人楊O福交付前揭2部車O時,應係知悉證人楊O福並非該2部車O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自承證人楊O福交付前揭2部車O時,其知悉該2部車是租賃車(易字卷,第61頁),然證人楊O福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OO有向我表示把債務處理好,就會把車子還給我等語(易字卷,第390頁),是被告雖於收受上開2部車O時知悉證人楊O福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然亦有向證人楊O福表示倘其清償債務後,即將上該2部車O歸還,足證被告確實係為保障自身債權之計算,方O有上該2部車O,並無變為納入己身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是縱證人楊O福因違反其與聯邦租賃公司間租賃契約將上開2部車O交由被告持有,而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而,據上開說明,被告既無將上開2部車O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犯意,自無可能會與證人楊O福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況依卷附事證,尚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確有共同為侵占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就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 ㈣
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
- 再者,證人江O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目前任職於聯邦租賃公司,我以前曾在賓爵公司工作,我認識甲OO大概超過20年,之前聯邦租賃公司的總經理請我去跟甲OO聯繫,確認是否有車子在他那邊,我就打電話給甲OO,然後聯邦租賃公司的人就和甲OO在賓爵汽車公司談,我記得他們說是不是各負虧損,然後處理事情這樣子,但是那時候比例多少,就是款項怎樣互補,各自損失多少,我也只是聽而已,不過後來聯邦租賃公司的老闆有沒有去跟林O瑋講這個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442至450頁),衡諸證人江O翊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則觀諸證人江O翊前開證述,被告持有上開2部車O,經聯邦租賃公司與其聯繫時,被告猶有與聯邦租賃公司討論如何處理之事宜,並非拒不見面或託詞逃避,是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有啟人疑竇之處
- 又酌以證人楊O福於警詢中證稱:起初聯邦租賃公司以節稅為由,遊說我由聯邦租賃公司出資當認車O買受人及車O,我再以每個月回租的方式還款,這樣我可以借款,又可以租賃名義節稅,我認為實際上我本人才是車O等語(偵字第8630號卷,第19頁),次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經營的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租買2台車,所以這兩台車車牌都是R開頭,要等到分期價金繳完,我有選擇權決定要轉成買賣、取得所有權,或是續租、不續租等語(偵字第23062號卷,第155至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訂約當時,我有向甲OO及羅O德表示可以將這2輛車過戶做為擔保,並確認如果到時候無法清償借款,會將對聯邦租賃的借款清償完畢以後,然後將這2台車過戶給甲OO等語(易字卷,第391至395頁),則稽諸證人楊O福前開證詞,其主觀係認為自己為上開2部車O之所有權人,且有向被告表示將來清償對於聯邦租賃公司之債務後,會再將該2部車O過戶給被告,則自證人楊O福之行為外觀觀之,其無異是以車O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非無可能因聽信證人楊O福之詞,而認定證人楊O福對於該2部車O確有實質之支O掌控能力,且日後會以此清償債務,而使被告更強化持有該2部車O足以擔保其債權之想法,遂於被告經聯邦租賃公司通知聯繫歸還上開2部車O時,猶未歸還,是主觀上自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未歸還車O之舉即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嫌
- 六、
依法應O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O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嗣因楊O福無力還款,亦未繳納租金予聯邦租賃公司,經聯邦租賃公司報警處理,被告甲OO因駕駛上開RAW-2306號車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他字第8238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堪認被告自證人楊O福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O之原因,係因證人楊O福向其借貸而提供上開車O作為擔保債務之故,而被告既係基於其與證人楊O福間之借貸關係而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非係因基於被告與聯邦租賃公司間之任何法律關係方O有上開2部車O,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2部車O之行為,對於聯邦租賃公司而言,自難認合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 ㈢、再者,證人羅O德於警詢時證稱:起初是甲OO表示楊O福需要借款,而因為甲OO跟我任職的寶嘉租賃公司有長期借款關係,且我跟甲OO係好朋友,故由我擔任代表債權人,我並不負責放款、撥款、收取利息、也不負責保管車O、借貸文件,佐記放款文件及作業這些事情都由甲OO處理,我也沒有和楊O福詳談過借款細節,將車O作為借款擔保品係由楊O福跟甲OO協商決定,不是我決定,實際的債權人是甲OO等語(偵字第8630號卷,第25至29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31日之借款契約是我簽立,當時契約上雖然載明我是債權人,但是實際上我不是債權人,只是代表甲OO借款給楊O福,我是名義債權人,實際債權人是甲OO,我會擔任債權人是因為甲OO拜託我出面,因為他是楊O福的朋友,不好意思拒絕楊O福,再加上甲OO與寶嘉租賃公司有金錢往來,就是寶嘉租賃公司借款給甲OO,甲OO再借給楊O福,據我所知當時楊O福有提供兩台車給甲OO當擔保品等語(偵字第21491號卷,第1至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借款契約書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因為甲OO當時跟寶嘉租賃公司有借款往來,就是我們公司放款給甲OO,由甲OO將款項再借貸款給別人,我們公司是對甲OO,就是給他一個總額度,若是之後有呆帳或怎麼樣,都是請甲OO負全部責任,他要放款出去時,要知會我們公司一聲,讓我們公司知道錢的流向,本件借給楊O福的錢,實際上債權人是甲OO等語(易字卷,第432至440頁),衡諸證人羅O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復相互勾稽證人楊O福、羅O德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羅O德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O有徵,足認被告係出借款項與證人楊O福之實際債權人,而被告主觀上持有上開2部車O之意思,既僅係本於擔保其對於證人楊O福之債權而為,而非藉此機會將之據為己有,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規範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間,自實無從以侵占罪嫌相繩
- 至證人楊O福雖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甲OO交涉借款時,他知道那2台車是租賃車等語(易字卷,第390頁),是被告於收受證人楊O福交付前揭2部車O時,應係知悉證人楊O福並非該2部車O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自承證人楊O福交付前揭2部車O時,其知悉該2部車是租賃車(易字卷,第61頁),然證人楊O福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OO有向我表示把債務處理好,就會把車子還給我等語(易字卷,第390頁),是被告雖於收受上開2部車O時知悉證人楊O福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然亦有向證人楊O福表示倘其清償債務後,即將上該2部車O歸還,足證被告確實係為保障自身債權之計算,方O有上該2部車O,並無變為納入己身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是縱證人楊O福因違反其與聯邦租賃公司間租賃契約將上開2部車O交由被告持有,而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而,據上開說明,被告既無將上開2部車O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犯意,自無可能會與證人楊O福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況依卷附事證,尚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確有共同為侵占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就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經查
- ㈢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