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附件一、二之事實欄第10行「於不詳時間」均補充為「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前某日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1、
基於幫助之犯意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2、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經查,被告甲OO前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日時,為貪圖每10天可收取1萬元之利益,而將其申O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出售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知悉其無法控制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合法使用其帳戶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
- 足見被告在本案發生時,已預見若自己無從控管出借他人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可能會遭該人作為人頭帳戶、詐欺不特定人之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等犯罪,而金融帳戶更可能用以匯入詐騙款項後再予提領,使司法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卻仍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其申O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顯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 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顯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二)
罪數:
-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係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再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前開告訴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O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
刑之加重減輕: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同意以使用10天1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壢金簡字卷附之110年9月2日訊問筆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 (四)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4號所移送併辦之事實,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告訴人戴O容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 (五)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詐欺集團得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殊值非難
-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受詐騙之人數與金額、被告未獲利益與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因罹病於樂活療養院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又本院查無事證可佐證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雖屬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且該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本院認沒收與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O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
-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可預見將個人申O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O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致電戴O容,佯為網路購物業者,向戴O容誆稱:因訂單疏失,需協助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戴O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甲OO富邦銀行帳戶中
- 嗣戴O容察覺受騙,始報警查O上情
- 二、
案經戴O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戴O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二)罪數: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係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再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前開告訴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O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3條
- 刑法第3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