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件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 年度速偵字第3167號聲請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係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甲OO自民國110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XX號友人住處內飲酒,其明知係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中埔一街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