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左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建街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O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張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共1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張
- ㈡
被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日訊問時之自白
- 被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O內」之注意義務云云,尚有未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
- 按汽車在單O道行駛時,應在快車O上按遵行方O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
- 查本件桃園市中壢區興建街車禍地點該處路O既屬未劃設雙向及分向線之單O道,路面劃有車輛遵行指示標線,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頁),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O,未依路面標線指示之方O行駛,反而逆向行車,致與依指示標線行駛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客觀上即屬交通違規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O之雙向二車O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O內行駛
-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駛入來車之車O內」之注意義務云云,尚有未洽
- ㈡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㈢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O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
坦承不諱
-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