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
- 甲OO自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9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O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