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之仿冒「GUCO」商O圖樣腰包壹個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楊O儀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之其以不法所有取得對向帳戶,客觀上已透過匯款交付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難以查明資金流向,並使被告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
各構成下列之罪
- (三)
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㈡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各已載明被告係利用社群軟體InsXXX網站犯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 (四)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審判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六)
O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O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O權人之商O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O形象,行為要有不該,另被告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
沒收:
- (一)
應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
- 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扣案之仿冒「GUCO」商O圖樣腰包1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且為侵害商O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分別詐得及販賣仿冒商O商品犯行之實際犯罪共為新臺幣27萬1,855元(2萬1,900元+3萬元+8萬元+6萬元+2萬元+1萬9,970元+1萬9,985元+2萬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已返還予被害人楊O儀之1萬5,000元,業據被害人楊O儀於警詢時陳明,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剩餘尚未合法發還之現金25萬6,855元(27萬1,855元-1萬5,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余O萱、陳O綸(原名:陳秉宏)、李O翰、陳O楓(余O萱、陳O綸、李O翰、陳O楓等4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8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其使用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即未再收受獲利,始悉受騙
-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明知未有投資之事實,竟於107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居處內,連接網際網路XX號「monXXX_168」,張貼每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1個月固定獲利4,500元之投資訊息,致楊O儀於107年11月中旬,在網路XX號1所示之金額,作為其與鄭O群買賣珠寶之退款
- 嗣楊O儀於收受共計1萬5,000元利潤後,即未再收受獲利,始悉受騙
- ㈡
發覺該上開商品係仿冒品,始悉受騙
- 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明知「GUCO」(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O字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OOGUCOS.P.A)所有,且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O權,指定使用於腰包等類之商品,現仍於商O權利期間內,亦明知未得商O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O圖樣之商品,竟仍自108年年初至109年間,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居處內,連接網際網路XX號「mina00000000(後更改帳號為mina168.tw)」號,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O之商品訊息,並佯稱所販售商品為真品,致韓O翎108年6月5日在網路XX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供韓O翎先行匯入1,900元訂金,同時以此方式作為甲OO返還予楊O儀上開所投資之金額,韓O翎再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之全O便利商店清泉店以取貨付款方式,支付剩餘價金2萬元予甲OO
- 嗣韓O翎於收受商品後,發覺該上開商品係仿冒品,始悉受騙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韓O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⑴坦承於上揭時、地,在網│││訊之供述│路上刊登投資保證獲利之││││廣告,以詐欺被害人楊O││││儀匯入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在││││網路上刊登販售「GUCO││││」商O商品,且保證為真││││品之訊息,並販賣仿冒「││││GUCO」商O之腰包商品││││予告訴人韓O翎之事實
- │├──┼────────────┼────────────┤│2│證人即被害人楊O儀於警詢│⑴證明被害人楊O儀於107│││中之證述│年11月中旬,為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投資訊息││││所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⑵證明││││被害人楊O儀申設之F││││帳戶內,有告訴人韓O翎││││所匯入之1,900元,而││││該1,900元係被告作為││││償還被害人楊O儀前揭投││││資款項之事實
- │├──┼────────────┼────────────┤│3│證人即告訴人韓O翎於警詢│⑴證明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中之證述│GUCO」商O商品,並保││││證該商品為真品之事實
- ││││⑵證明告訴人韓O翎交由││││警方O鑑定之「GUCO││││」商O腰包1個,係其││││向被告購買取得之事實
- ││││⑶證明告訴人韓O翎匯入││││1,900元至F帳戶內,││││以作為給付被告購買前揭││││商品之對價,並以貨到付││││款方式,於支付剩餘價金││││2萬元之事實
- │├──┼────────────┼────────────┤│4│證人余O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為證人余O萱所申設,並於││││107年4月間,借予其夫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 │├──┼────────────┼────────────┤│5│證人陳O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為證人陳O綸所申設,並於││││被害人楊O儀於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4日分別匯入6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後,由證人││││陳O綸轉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 │├──┼────────────┼────────────┤│6│證人李O翰於警詢中之證述│⑴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為證人李O翰所申設,││││並於107年9月、10││││月間,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⑵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為其女友陳O楓所││││申設,並由證人李O翰向││││陳O楓取得該帳戶後,於││││107年近年底某時許,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7│證人陳O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為證人陳O楓所申設,並於││││107年間,將該帳戶借予證││││人李O翰使用之事實
- │├──┼────────────┼────────────┤│8│證人鄭O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為證人鄭O群所申設,被害││││人楊O儀所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3萬元,係其於網││││路珠寶買賣時,由賣家所匯││││入退款之事實
- │├──┼────────────┼────────────┤│9│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⑴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帳戶係證人余O萱所申設│││、存簿交易明細│之事實
- ⑵證明被害人楊O│││子儀以F帳戶於107年││││12月2日分別匯入5││││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至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 │├──┼────────────┼────────────┤│10│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⑴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帳戶係證人陳O綸所申設│││、查O存簿交易明細│之事實
- ⑵證明被害人楊O│││子儀以F帳戶於107年││││12月11日分別匯入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以及於107年12││││月14日匯入2萬元至││││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 │├──┼────────────┼────────────┤│11│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⑴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客戶資訊列印資料、存款交│帳戶係證人李O翰所申設│││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之事實
- ⑵證明被害人楊O││資料-財金交易│子儀以F帳戶於108年││││1月13日匯入1萬││││9,985元至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 │├──┼────────────┼────────────┤│12│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⑴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客戶基本資料查O、存款歷│帳戶係證人陳O楓所申設│││史交易明細查O│之事實
- ⑵證明被害人楊O│││子儀以F帳戶於108年││││1月3日匯入1萬││││9,970元至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 │├──┼────────────┼────────────┤│13│被害人楊O儀之中國信託銀│證明附表二所示金額,由被│││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害人楊O儀分別於附表二所│││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14│告訴人韓O翎之彰化銀行多│證明告訴人韓O翎匯入1,90│││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O表│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F帳戶內之事實
- │├──┼────────────┼────────────┤│15│被告於InsXXX所刊登│證明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保證│││投資廣告之擷圖頁面、被害│獲利之投資訊息,被害人楊O││人楊O儀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子儀並匯入投資款項至被告│││、轉帳交易擷圖畫面│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 │├──┼────────────┼────────────┤│16│InsXXX拍賣帳號「│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販售「GU│││mina00000000」所刊登販│CCI」商O商品,並保證商│││售「GUCO」商O商品之│品係真品,告訴人韓O翎並│││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韓O│向被告下單購買「GUCO│││翎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商O腰包1個之事實
- │││人韓O翎所購買「GUCO││││」商O之腰包商品照片││├──┼────────────┼────────────┤│17│證人鄭O群與買賣珠寶賣家│證明賣家匯入3萬元退款│││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至證人鄭O群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18│商O單筆詳細報表、商O註│⑴證明告訴人韓O翎交予警│││冊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方O鑑定之「GUCO」│││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商O腰包1個,係仿冒│││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品之事實
- ⑵證明仿冒商││││標商品之商O圖樣業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OOGUCOS.P.A)││││之商O專用權人註冊登記││││之事實
- │└──┴────────────┴────────────┘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及商O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等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及商O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等罪嫌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O商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又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本件仿冒「GUCO」商O之腰包1個,請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又告訴人韓O翎所給付之2萬1,900元價金,以及被害人楊O儀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於扣除被告已返還予被害人楊O儀之1萬5,000元後,共計為25萬6,855元(計算式:2萬1,900元+3萬元+8萬元+6萬元+2萬元+1萬9,970元+1萬9,985元+2萬元-1萬5,000元=25萬6,855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商標法,第97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商標法,第97條
- 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楊O儀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之其以不法所有取得對向帳戶,客觀上已透過匯款交付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難以查明資金流向,並使被告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侵害商O權商品之訊息進而販賣侵害商O權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各已載明被告係利用社群軟體InsXXX網站犯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 」,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及商O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等罪嫌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O商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犯罪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