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陳O祥(所涉本案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凌晨3時2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黃O智(現更名為「陳O智」,以下稱「陳O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告訴人劉O豪所經營之「可栗水果行」,由被告在旁把風,由陳O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鐵捲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上開水果行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櫃檯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硬幣及600元之紙鈔,得手後隨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因認被告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 二、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酌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參照
-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酌
- 四、
整夜都沒有離開等語,經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O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O祥、證人陳O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與陳O祥一同行竊,伊沒有向陳O智借車,伊當天在趙O洋家,整夜都沒有離開等語
- 經查:
- (一)
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 陳O祥於105年6月23日凌晨3時28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本件涉案機車),至告訴人劉O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之「可栗水果行」,並由陳O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鐵捲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上開水果行內,竊取告訴人劉O豪所有放置在櫃檯共計2,300元之硬幣及600元之紙鈔等事實,有陳O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第54至55頁、107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2至308頁)、告訴人劉O豪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0號卷第19頁至20頁)、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0號卷第1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0號卷第22頁至3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7頁至271頁)在卷可稽
- 又陳O祥涉犯本案竊盜罪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8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 (二)
而係證人陳O智
-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騎乘本件涉案機車搭載陳O祥之人,主要係以證人陳O祥與證人陳O智之證述內容為依據
- 惟查,證人陳O祥於106年5月18日偵查時證稱:(問:105年6月23日凌晨3時28分許,有無到桃園市○○區○○路XX號「可栗水果行」竊取金錢O)答:可否讓我看照片?(問:提示105偵20090卷附刑案照片編號11-16】有無跟甲OO去竊取金錢O)答:對,這是我
- (問:另一個人是誰?)答:我忘記了
- (問:怎會忘記,你跟誰去偷錢你忘記了?)答:(沈默)
- (問:你跟幾個人去偷過錢O跟哪些人去偷過錢O)答:甲OO、邱O銓
- (問:當天你去上開水果行騎的機車是何人所有?)答:是他的(手比黃O智)
- (問:當時為何O黃O智借機車?)答:當時本來要去找人,經過上開水果攤,就臨時起意
- (問:當天在何處跟黃O智借機車?)答:在八德
- (問:八德何處?)答:好像也是在朋友住處
- (問:當天究竟是你跟黃O智借機車,還是甲OO跟黃O智借機車?)答:(搔頭)記不太起來了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
- 另於107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5偵20090照片編號1-16】該案是你跟誰做的?答:我回去有仔細想過,是我跟黃O智
- (問:你要不要再想想?你在另一件案件有具結,本件也有具結,上次說甲OO,這次說是黃O智,你要不要再想想?)答:我是跟黃O智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26頁)
- 由上O知,證人陳O祥於106年5月18日偵查中,並未指稱搭載其前往行竊者為被告,且於107年10月19日偵查中,即已明確供稱騎車者為陳O智
- 又證人陳O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件偷水果行這件你是和甲OO一起去嗎?)答:我是跟陳O智,甲OO沒有一起去
- (檢察官問:如照你所述,就是因為你案子太多,你怎麼知道你今天講的是跟陳O智一起做的,確實是真的?)答:因為我那天回去仔細想了一下,這好像是跟陳O智做的,我在臺北看守所有遇到陳O智,我有問他水果攤那件是不是跟他一起做的,他說對,他說目前還沒有傳他去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
- 是從證人陳O祥之證述內容可知,當天騎乘本件涉案機車搭載其前往行竊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證人陳O智
- (三)
本院認應以其於審理後自承騎乘涉案機車部分之證述內容較為符合客觀真實情形
- 次查,證人陳O智雖於107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陳O祥說水果行那件是你跟他一起去,意見?)答:我只有借機車
- (問:借機車情形?)答:就那幾天晚上他們都跟我借機車,他們晚上都跟我借,說他們沒有機車
- (問:你將機車借誰?)答:甲OO,他開口跟我借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6號卷第29頁),然其先前於106年1月19日偵查中卻證稱:(問:105年6月23日凌晨是否有至桃園市○○區○○路XX號可栗水果行竊?)答:不是,我有將該機車借給「陳O祥」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第19至21頁),於106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105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有無到桃園市○○區○○路XX號之水果行,竊取人家的錢O)答:我不知道,那天機車借人家
- (問:你如何知悉那天的日期是你借車的日期?)答:因為那O陣子我都將車借給陳O祥,我跟他不認識,是我另一個朋友的朋友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第34頁),證人陳O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且證人陳O智為本件涉案機車之所有人,本身亦涉有竊盜嫌疑,顯有推諉規避刑責之動機,其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而具有瑕疵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且證人陳O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105年6月23日跟陳O祥一起到水果店行竊之人是你嗎?)答:是我載他的
- (法官問:所以騎你自己的車載陳O祥到水果店,這個人是你本人嗎?)答:是
- (法官問:那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照片上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提示檔案名稱員林O仁和(固)仁和往埔頂外側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答:是我本人
- (法官問:陳O祥說之前在台北看守所有跟你碰到面,你說到水果攤行竊這件是跟你一起做的,你有承認,是否如此?)答:是
- (法官問:所以你剛才陳述在趙O洋家喝酒,甲OO跟陳O祥跟你借摩托車出去,跟本案無關,那是別天的事,是否如此?)答:是
- (法官問:為何O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都否認並且還說是陳O祥或甲OO跟你借機車?)答:之前開庭陳O祥不是已經承認了嗎
- (法官問:你為何O是甲OO跟你借機車?)答:他後來確實有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可見證人陳O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本案中騎車搭載陳O祥前往行竊之人,其於偵查及審理時說詞反覆,顯係出於規避自己刑責之意圖,然於交互詰問後始承認為本案中騎乘涉案機車之人,本院認應以其於審理後自承騎乘涉案機車部分之證述內容較為符合客觀真實情形
- (四)
是證人趙O洋所證述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為騎乘涉案機車搭載陳O祥前往行竊之人
- 再查,證人趙O洋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本案發生在105年6月23日,但偵查中從未找你製作筆錄,直到今天你才到本院作證,你如何確定當天甲OO、陳O智跟陳O祥都有到你家?)答:他們常去我家,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105年6月23日那天有誰去家裡
- (法官問:是否完全沒有聽過有誰向陳O智借機車?)答:完全沒有印象
- (法官問:是否知道105年6月23日是誰到水果攤行竊?)答:我不曉得
- (法官問:105年6月23日甲OO有無到水果攤行竊?)答: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323頁),是證人趙O洋所證述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為騎乘涉案機車搭載陳O祥前往行竊之人
- (五)
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及其翻拍照片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共同前往犯案之不利證明
- 此外,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於「行竊過程O片資料夾內00000000_03h00m_ch03」之檔案中可見:「(時間:03:28:53-03:29:08)有一名斜背包包、身穿長袖、長褲男子自畫面上方出現,走向鐵捲門,微蹲窺視鐵捲門內,站起來背對鐵捲門面向道路東張西望
- (時間:03:29:08-03:29:32)該男子自包包內拿出一工具,蹲在鐵捲門前,將工具插入鐵捲門轉了幾圈後,站起身向畫面上方走去
- (時間:03:29:32-03:29:45)男子徘徊在鐵捲門前,最後從畫面右下方離去
- (時間:03:33:15-03:33:30)一名頭戴O舌帽、斜背包包的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東張西望後拉起鐵捲門入內
- (時間:03:34:35-03:34:37)男子自鐵捲門內跑出,從畫面下方離開」,於「行竊過程O片資料夾內00000000_03h00m_ch01_1」之檔案中可見:「(時間:03:33:26-03:33:47)監視器畫面上方之鐵捲門被人從外面拉起一名頭戴O舌帽、斜背包包的男子自外面進入,並打開手電筒東張西望
- (時間:03:33:47-03:34:04)該名男子進入櫃台翻找櫃檯的抽屜拿了擺放零錢的盒子後離開櫃台
- (時間:03:34:04-03:34:36)男子離開櫃台後,將零錢盒子放入包包內打開鐵捲門離開」此有卷內勘驗筆錄再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至270頁),由上O知,動手行竊者為頭戴O舌帽、斜背背包之男子,應為證人陳O祥,然於現場有一名戴O舌帽及一名未戴帽之男子先後出現於畫面中,惟囿於當時深夜光線不足,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明確辨識上開戴O舌帽之男子與未戴帽之男子之面容,共犯陳O祥於審理中亦證稱:(法官問:提示勘驗檔案行竊過程O片資料夾內00000000_03h00m_ch0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29:42秒及3:33:18秒之照片】這兩張照片一個人有戴O舌帽、背包背在後方,一個人沒戴帽子、背包斜背前方,應該是不同人,有何意見?)答:這都是我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是亦無法排除上開未戴O舌帽之男子亦為證人陳O祥
- 又「員林O仁和6-10(固)仁和往埔頂外側」之檔案中雖可見:「(時間:03:29:40)一名身穿橘色衣服、頭戴黑色安全帽、斜背包包之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從畫面下方騎乘至畫面上方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267頁),然上開畫面僅拍攝到騎車之人的背面,亦未拍攝到其面容與身形,亦無從認定該騎乘者之身分
- 綜上,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及其翻拍照片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共同前往犯案之不利證明
- 五、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共犯陳O祥於105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涉案機車前往「可栗水果行」行竊,然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被告,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
自應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 末查,證人陳O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騎乘涉案機車搭載證人陳O祥前往行竊之人,證人陳O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O之證述,已如前述,則證人陳O智是否涉有共同竊盜罪嫌,自應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