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且其一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被告前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O
- 且被告前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 復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再斟酌其係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用路人之危害較駕駛貨車、汽車為輕
- 再衡酌其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目前職業為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應O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且被告前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