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 甲OO與張O傑因電腦維修發生糾紛,心生不滿
- 甲OO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張O傑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XX號之「特爾電腦店」,將不明物品由門O推入店內後點燃,該物品隨後炸裂,致特爾電腦店內地板焦黑無法回復,美觀功能受損(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甲OO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起訴書漏載,應O補充)之方式,恐嚇張O傑,致張O傑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 二、
案經張O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O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
實體部分:
- ㈠
我住在附近但除了吵架都沒再去找張O傑等語
- 被告甲OO固坦承因電腦的維修問題與告訴人張O傑發生爭執,有跟告訴人吵架兩三次,曾在「特爾電腦店」隔壁裝監視器3天等事實
- 但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看錯了吧
- 我住在附近但除了吵架都沒再去找張O傑等語
- ㈡
惟查:
- ⒈
所以我對甲OO有印象等語
- 證人生建民證稱:桃園市○鎮區○○路XX號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但房子是我與我太太共有
- 我住60號是58之1的隔壁,58之1的隔壁是58號,58號過來O是我住的60號
- 58之1一樓租給「特爾電腦店」,張O傑是我的房客
- 109年3月24日當天早上7時50分許,我正好在門口曬蘿蔔乾,「特爾電腦店」還沒開門營業,結果我在曬我的蘿蔔乾時,有看到一個人蹲在「特爾電腦店」門口,從店門口的鐵門下不知道塞什麼東西進去,一開始我沒有注意他,就繼續曬蘿蔔乾
- 結果突然之間,我聽到那個方向傳來「碰」的一聲,並冒出非常大的濃煙
- 看到這個情況就上前制止那個人,結果對方帶著一根鐵棍,他看到我過來,就拿出身上的鐵棍,跟我說我再過去他要打我
- 這時我擔心他會攻擊我,所以沒有追上去,對方趁這時候跑了
- 那個人就是甲OO,因為我58之1的隔壁是54號,54號是賭場,因為賭場的主人請被告甲OO裝監視器,而且甲OO在那邊裝監視器裝好幾天了,我們都看了好幾天,所以我對甲OO有印象等語(參偵卷第35至36頁、第75至77頁,審卷第73至75頁)
- ⒉
我們因此有一些怨隙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張O傑證稱:109年3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我房東聽到不明聲響,往外面一看發現有位男子正在破壞我所承租之店面特爾電腦(桃園市○鎮區○○路XX號)的地板,毀損後就離開現場,後房東打電話給我,才知道地板遭破壞
- 店內地板有燒焦的痕跡,旁邊還有一個爆裂物,看起來很像是爆竹
- 他這樣的行為,已經威脅到我的人身安全
- 那位男子,房東有親眼看到,就是甲OO
- 甲OO在案發之前,有拿電腦給我維修,但是他認為我沒有幫他把電腦修好,所以曾經來O店門口叫囂過,我們因此有一些怨隙等語(參偵卷第29至31頁、第85至86頁)
- ⒊
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 衡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參偵卷第43至44頁)所示,可知證人張O傑向證人生建民承租、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XX號之「特爾電腦店」內地板,有遭爆裂物或不明物體燻黑的痕跡
- 上述情狀,核與證人生建民、張O傑證述的情節相符,可見其等2人證述的內容非虛
- 再觀察其等2人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的內容,各自一致,均無矛盾的情形,可知其等2人證述的內容屬實,均堪以採信
- 再考量被告自陳因電腦的維修問題與告訴人張O傑發生爭執,有跟告訴人吵架兩三次等情(參偵緝字卷第79至80頁,審卷第57頁),可見被告因認告訴人張O傑未將其電腦修好,心生不滿,先至「特爾電腦店」門口叫囂,仍未平復怒氣
- 又於109年3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至「特爾電腦店」,將不明物品由門O推入店內後點燃,該物品隨後炸裂,致特爾電腦店內地板焦黑無法回復,美觀功能受損
-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O傑,致張O傑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等事實,應可認定
- 被告空言否認上述犯行而以前述情詞為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 ⒋
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 綜上,被告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 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 復衡量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未將其電腦修好曾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於上述時地,以將不明物品由門O推入店內後點燃,該物品隨後炸裂,致特爾電腦店內地板焦黑
- 並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其惡性非輕,行為應O非難
- 及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與被害人平O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遑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毀損部分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恐嚇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毀損部分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三、 理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