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身體多處擦挫傷」後,補充「(詳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廖O欣欲竊取其車子,竟未理性溝通、確認當時狀況,即恣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
- 兼衡其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但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並未出席,而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低
- 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中古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未扣案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鋁棒1支,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若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爰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欲依刑事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據上所述已臻明確,可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並無必要轉換為通常程序再為何O查
- 又本院業已安排調解程序傳喚被告到場,然被告並未到場致雙方無以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委員調解單等可證,是其效果實質上已等同令雙方有調解之機會,自無必要再行傳喚被告到場
- 本院審酌後認應無轉換為普通程序、再為通知被告到場之必要,爰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嗣廖O欣因酒後誤開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並進入該車內睡覺,經甲OO於同日凌晨5時許發現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棒攻擊廖O欣,致廖O欣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廖O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